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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3民初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吕刚与祝涛、黄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刚,祝涛,黄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3民初444号原告:吕刚,男,197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育安(特别授权),四川蓬安县相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祝涛,男,1967年0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被告:黄英,女,1966年0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原告吕刚诉被告祝涛、黄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育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祝涛、黄英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吕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本金30000元;2、从2016年3月1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利率年息6%计算利息;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代理费。事实及理由:二被告系夫妻,2015年7月,祝涛找到原告说有点急事须向原告借点钱救个急,原告问借多少,被告说借3万元,并约定2016年2月底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祝涛、黄英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书面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祝涛与被告黄英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9日,被告祝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款载明:“今借到吕刚人民币叁万元正(小写30,000元)是实,于2016年2月底付。祝涛2015.7.9。”。借款后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祝涛向原告吕刚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由于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但从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时起,被告拒不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主张从2016年3月1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利率年息6%支付利息至还清款项为止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祝涛与被告黄英系夫妻关系,借款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证明婚姻法第十九条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之规定,被告黄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规定的情况的存在,故该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黄英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祝涛、黄英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吕刚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从2016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利息至还清此款时止;二、驳回原告吕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祝涛、黄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卫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朱春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