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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083民初5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海林支行与杨蕴峰银行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支行,杨蕴峰

案由

银行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83民初52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负责人:韩春梅,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伯韬,男,汉族,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支行发展部员工,住黑龙江省海林市。被告:杨蕴峰,男,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海林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海林支行)与被告杨蕴峰银行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海林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伯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蕴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银行海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杨蕴峰承担给付名下借款本金12万元,利息51793.89元,暂计算至2016年8月10日。2016年8月11日起的利息及滞纳金按合同约定计算到判决生效后借款还清时止。2、承担本案诉讼期间所发生的诉讼费、公告费、执行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29日,原告向被告杨蕴峰发放“中银北大荒信用卡特色分期付款业务”贷款人民币12万元,贷款期限一年(12期),利率(费率)7.2%,到期日为2015年5月29日。贷款到期后,杨蕴峰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对逾期贷款未履行还款义务,故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合法权益。杨蕴峰未到庭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9日,原告中国银行海林支行向被告杨蕴峰发放“中银北大荒信用卡特色分期付款业务”贷款人民币20万元,贷款期限一年(12期),利率(费率)7.2%,到期日为2015年5月29日。贷款到期后,杨蕴峰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中国银行海林支行于2015年5月10日、8月10日、9月14日、11月6日、11月10日、2016年2月10日、5月10日、6月10日、8月10日、9月10日向杨蕴峰下达了逾期催收通知书。上述事实有用款申请书、信用卡申请表、刷卡凭证、转帐凭证、被告土地承包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被告逾期催收通知书等证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对其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国银行海林支行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义务,未按期给付借款应承担违约等责任。综上所述,中国银行海林支行要求杨蕴峰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利息51793.89元(计算至2016年8月10日),本息合计251793.89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蕴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给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支行借款本金12万元,利息51793.89元(计算至2016年8月10日),本息合计171793.89元。2016年8月11日以后的利息按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5.88元,减半收取1867.94元,由被告杨蕴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文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冯桂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