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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221民初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孙艳茹与祝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艳茹,祝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21民初361号原告:孙艳茹,男,1962年生,汉族。被告:祝帅,男,1991年生,汉族。原告孙艳茹(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祝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艳茹(反诉被告)、被告祝帅(反诉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艳茹(反诉被告)诉称,2016年6月23日,原被告在凡河新区幸福里小区门岗处发生争吵及厮打。原告被打伤住院,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我医疗费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共计4982.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祝帅(反诉原告)辩称,我与原告是互相厮打,我也受伤住院了,我请求反诉原告,要求原告赔偿我各项损失误工费及医疗费共计9400元。本院经庭审调查、质证,现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6月23日18时许,在铁岭县凡河镇幸福里小区西门门岗处,因业主进出门岗问题,被告(反诉原告)祝帅与原告(反诉被告)孙艳茹发生口角,后相互厮打致双方均受伤。铁岭县公安局对该起事件进行了处理,对被告(反诉原告)祝帅作出行政拘留九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反诉被告)孙艳茹于铁岭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10天。被告(反诉原告)祝帅于铁岭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4天。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保护。原、被告因厮打造成双方均受伤,应互相赔偿因此受到的损失。但原被告本是物业保安与业主的关系,遇事应采取合理合法的方式解决,而不应互相厮打,双方对各自受伤都存在一定过错。本院根据原告孙艳茹提供的事发监控及铁岭县公安局对此事的处理情况,酌情判令原告(反诉被告)孙艳茹承担40%责任,被告(反诉原告)祝帅承担60%责任。原告孙艳茹住院10天,发生医疗费4492.8元;关于原告要求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虽未提供票据,但该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酌情按400元予以支持。故原告孙艳茹的损失共计4892.8元。反诉原告祝帅住院4天,发生医疗费2446.15元;关于其误工费之请求,因原告主张其在幸福里小区开麻将馆,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鉴于反诉被告孙艳茹是幸福里小区保安,认可反诉原告在小区里开麻将馆的事实,本院酌情按照辽宁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37127元/年的标准予以支持,因行政拘留是对祝帅进行行政处罚,在拘留期间发生的损失均不予支持,综上,反诉原告祝帅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446.15元,误工费406.8元(37127元/年/365天×4天),共计2852.95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二十六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判决如下:一、被告祝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艳茹各项损失4892.8元的60%即2935.68元。二、反诉被告孙艳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祝帅各项损失2852.95的40%即1141.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祝帅负担30元,原告孙艳茹自行负担2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反诉被告孙艳茹负担10元,反诉原告祝帅自行负担15元。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鞠莹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初 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