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11民初68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沈艳与马连星、马绍全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艳,马连星,马绍全,赵红艳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11民初6887号原告:沈艳,女,197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宿迁市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强,江苏义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连星,男,197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宿迁市宿城区。被告:马绍全,男,197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宿迁市宿城区。被告:赵红艳,女,197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宿迁市宿城区。原告沈艳与被告马连星、马绍全、赵红艳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连星、马绍全、赵红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马连星向原告沈艳偿还借款100000元及滞纳金19140元(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26日起按借款金额每日万分之六标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现暂时计算至2016年8月10日),并向原告支付20000元的违约金;2.判令被告马绍全、赵红艳对上述债务中的100000元本金、滞纳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原告对被告马绍全、赵红艳提供的位于宿迁市宿豫区蔡集镇王庄村七组64号的抵押物宅基地及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因工程建设需要,被告马连星在2015年9月19日向案外人张治群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使用期限为六天,逾期一次性支付20000元的违约金,并按照借款总额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滞纳金。双方签订了《借款借据》,马连星作为借款人签字捺印,被告马绍全、赵红艳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捺印。因为该笔款项系原告实际出借,所以张治群在2016年2月16日将该笔借权转让给了原告,被告马绍全和赵红艳对此予以认可,并在2016年6月15日与原告签署了《借款抵押合同书》,对该笔借款认可,还提供名下的位于宿迁市宿豫区蔡集镇王庄村七组64号宅基地及房产作为抵押,双方做了法律见证。双方同时约定还款的最后期限为2016年7月25日。到期后,三被告仍不履行其还款义务,故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违约金和滞纳金主张变更为: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另外原告自愿撤回对第三项诉讼请求的主张。马连星、马绍全、赵红艳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9日,马连星由马绍全、赵红艳担保向案外人张治群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张治群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圆整,小写¥:100000元,月利息3分。此借款本人保证于2015年9月25日之前还清。保证按照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如逾期还款,自愿向出借人一次性支付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并每日按借款金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率支付违约滞纳金。在法院发出支付令或强制执行通知规定的还款期限后,逾期借款违约滞纳金按双倍计付,即每天按借款金额千分之六支付。备注:收到银行转款壹拾万圆整。民丰银行:马连星帐号62×××88借款人:马连星身份证号:借款日期:2015年9月19日借款担保人承诺:本人马绍全自愿为本次借款人马连星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本借据项下的借款金额、逾期借款违约滞纳金、损害赔偿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若借款人借款到期不还给出借人时,借款担保人无条件偿还借款人所欠出借人的一切债务;法院开庭判决及强制执行时,自愿放弃法律上的一切抗辩权,无条件接受执行。担保人:马绍全赵红艳联系电话:133××××4546身份证号:”。当天,由沈艳通过银行转帐向马连星交付100000元。2016年2月16日,张治群(又称甲方、转让人)与原告沈艳(又称乙方、受让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载明:一、截止本协议签署日前,债务人马连星拖欠甲方张治群借款共计人民币壹拾万元及其利息、违约金未还(具体标准见借款借据)(相关债权凭证附后)。二、甲方将以上全部债权(含利息、违约金等)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四、转让价款乙方确认,其因受让债权而需按照本条约定向甲方支付的转让价款为人民币壹拾万元(小写¥:100000元)。五、本协议自双方签字后生效……。甲方:张治群乙方:沈艳2016年2月16日。2016年6月15日,原告沈艳(又称出借人、甲方)与被告马绍全、赵红艳(又称借款人、乙方)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书,载明:第一条自2015年9月30日至2015年10月10日,由甲方提供现金计人民币肆拾万元,现金借给乙方使用,现因乙方至今未还,为此乙方保证于2016年7月25日之前还清。(40万元组成:马连星10万元、马鑫10万元、马绍全、赵红艳20万元以原始借据为准)第二条、乙方保证按本合同所订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如遇期还款按月3%支付利息。第三条乙方为了保证及时足额还款,提供位于宿迁市宿城区蔡集镇王庄村七组64号宅基地及房产,宅基署名为马绍全及房产共有人赵红艳,住宅及房产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财产。……出借方:沈艳借款方:马绍全赵红艳见证单位:宿迁市宿城区蔡集法律服务所见证人:XX签约日期:2016年6月15日。到期后,原告因索款未果,故而成诉。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沈艳依据债权转让合同取得案外人张治群向被告马连星、马绍全、赵红艳主张债权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沈艳要求被告马连星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马绍全、赵红艳作为担保人,应当按照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借据》中约定的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向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将其主张的滞纳金和违约金计算方法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调整后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连星、马绍全、赵红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连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沈艳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和滞纳金(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二、被告马绍全、赵红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2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562元,由被告马连星、马绍全、赵红艳负担(原告已预交,三被告于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42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柏华代理审判员 张 明代理审判员 康 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侯梦源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