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2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与童运华、刘英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童运华,刘英娟,武汉锦华安泰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2民初2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口建设大道677号。负责人:葛春尧,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五海(一般授权代理),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乐(一般授权代理),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童运华,男,汉族,1971年11月8日出生,住武汉市江岸区,���告:刘英娟,女,汉族,1976年4月3日出生,住荆州市江陵县,被告:武汉锦华安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马英路特1号。法定代表人:俞良安,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诉被告童运华、被告刘英娟、被告武汉锦华安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华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童运华、被告刘英娟、被告锦华公司下落不明,故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和开庭传票等,并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毅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珏、人民陪审员黎显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童运华、被告刘英娟、被告锦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童运华、刘英娟立即偿还中国银行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罚息共计84,937.82元(截止2016年4月15日,其中本金81,000元,逾期利息3,467.88元,罚息469.94元),并依约承担借款利息、逾期利息以及罚息直至全部清偿之日止;2、判令锦华公司对童运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中国银行对童运华提供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童运华、刘英娟、锦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等)。事实和理由:2007年1月15日,童运华向我行申请个人贷款,刘英娟作为共同还款人,各方订立了《住房贷款借款合同》和《住房贷款抵押合同》,约定:我行向童运华提供总额为180,000元(人民币,下同)的贷款,贷款期���为180个月;童运华和刘英娟以武汉市汉阳区江堤中路8号水墨丹青D栋3单元2层2室房屋作为抵押;如童运华逾期未付本金或利息超过90日时,我行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划付的贷款,已经发放的贷款立即到期收回。锦华公司向我行出具了《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函》。我行依约发放了贷款,但童运华、刘英娟、锦华公司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童运华、刘英娟、锦华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童运华、刘英娟、锦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中国银行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童运华、刘英娟系夫妻关系。2006年至2007年间,中国银行(��为乙方)与童运华(作为甲方)签订了《住房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180,000元,借款期限为180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845‰,按月结息;此借款只能用于购买位于武汉市汉阳区江堤中路8号水墨丹青D栋3单元2层2室房屋;以借款人的购房款的名义将贷款分一次以转账形式划入卖方武汉锦华安泰实业有限公司在乙方开立的存款帐户77×××14内;采用等额本金还款法归还;甲方委托乙方于借款合同签订生效后次月开始,每月从甲方帐户46×××85中扣划还款本息;甲方未按本合同规定归还贷款本息,乙方有权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息万分之2.1计(加)收利息;甲方逾期未付本金或利息超过90日时,乙方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划付的贷款,已经发放的贷款立即到期收回。此外,合同还就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时,童运华、刘英娟(共同作为甲方)与中国银行(作为乙方)还签订了《住房贷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甲方以坐落于武汉市汉阳区江堤中路8号水墨丹青D栋3单元2层2室房屋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180,000元整及其利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赔偿金、以及乙方实现贷款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抵押费等)。此外,合同还就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2006年12月31日,锦华公司向中国银行出具《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函》,载明:自愿为童运华向中国银行申请的180,000元贷款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合同双方解除借款合同或使借款合同提前到期的,本担保仍然有效,保证人对于借款人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本金180,000元、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担保期间为借款合同生效之日开始至借款人所购房屋他项权证正本交付中国银行之日止;若借款人童运华拖欠任一期贷款本息,则其立即履行保证义务。2007年1月31日,中国银行全额发放了该笔贷款。同年2月2日,中国银行就前述房屋在武汉市汉阳区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武汉市期房抵押证明。另查明,据银行信贷系统自动生成的数据记载:截止至2016年4月15日,童运华逾期11期,本金余额81,000元、逾期合计14,937.82元、拖欠本金11,000元、拖欠本金的罚息353.19元、应收利息3,467.88元、应收利息的罚息116.75元。本院认为,童运华与中国银行签订的《住房贷款借款合同》及童运华、刘英娟与中国银行签订的《住房贷款抵押合同》系当事人间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按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但童运华、刘英娟未按约定向中国银行支付到期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住房贷款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若童运华逾期未付本金或利息超过90日时,中国银行有权立即到期收回已经发放的贷款。截止至2016年4月15日,童运华已经逾期11期,明显超过合同约定的90日。因此,中国银行提前到期收回已经发放贷款的条件已经成就,由于该笔借款发生在童运华与刘英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刘英娟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中国银行要求童运华、刘英娟偿还借款本金81,000元及借款利息、逾期利息以及罚息直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国银行与童运华、刘英娟签订了《住房贷款抵押合同》,并就该抵押物即坐落于武汉市汉阳区江堤中路8号水墨丹青D栋3单元2层2室房屋在武汉市汉阳区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中国银行有权对该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故中国银行主张其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锦华公司出具的《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函》是其真实意思表示。通过《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函》内容可知,锦华公司明知借款人将所购房屋向中国银行提供了抵押,在此情形下,锦华公司承诺借款人拖欠银行任一期贷款本息,则该公司立即履行保证义务。该约定表明,虽然童运华、刘英娟提供的抵押属于本合同项下的抵押,但锦华公司并不要求债权人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而是一旦借款人拖欠银行贷款本息,锦华公司立即履行保证义务即代为还款,换言之,锦华公司不以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进行抗辩。锦华公司亦未举证证明中国银行已收到了房屋他项权证。故中国银行主张锦华公司对童运华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中国银行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支付了律师费,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因此,中国银行要求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童运华、被告刘英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偿还借款本金81,000元;二、被告童运华、被告刘英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偿付利息、罚息(利���、罚息金额以被告童运华实际支付日银行信贷系统自动生成的数据为准);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对被告童运华所抵押的坐落于武汉市汉阳区江堤中路8号水墨丹青D栋3单元2层2室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四、被告武汉锦华安泰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童运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3元,邮寄送达费8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2,263元由被告童运华、刘英娟负担,被告武汉锦华安泰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毅平代理审判员 王 珏人民陪审员 黎显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容 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