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25民初1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张兴华与赵国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兴华,赵国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5民初1180号原告:张兴华,男,汉族,1965年6月25日出生,住齐河县城区,现住都市。被告:赵国勇,男,汉族,1966年1月22日出生,住齐河县。原告张兴华与被告赵国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兴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国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兴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赵国勇偿还我借款4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赵国勇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份,赵国勇说要购买机器设备,设备到了没钱不给卸车,他找了迎宾路中国人民银行南面的一个放贷公司,又找了刘晓明、魏建和我三人给他做担保,可贷款到期后他一直没有偿还贷款公司的贷款,后我们三个担保人每人借给他40000元偿还贷款,后来被告一直未还,我已催要多次,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赵国勇未答辩。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赵国勇于2016年2月2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6年2月2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2、执行裁定书及保全费单据一张。证明原告已申请本院依法冻结被告赵国勇在齐河县国税局的工资款50000元,冻结期限为12个月。主张保全费520元。上述证据已在庭审中出示,被告赵国勇未到庭进行质证。被告赵国勇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了由被告赵国勇签名的借条一份予以佐证,被告赵国勇亦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原告也未提交其它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2017年3月27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并按本金40000元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借款之日止。综上,原告张兴华与被告赵国勇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赵国勇作为债务人,应当偿还原告以上借款本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国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兴华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并按本金40000元计算至实际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保全费520元,共计920元,由被告赵国勇负担。(退回原告张兴华案件受理费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 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李艳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