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1执702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杨天龙、温岭市奔亚鞋厂加工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天龙,温岭市奔亚鞋厂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81执702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杨天龙,男,1986年8月7日出生,住云南省昭通市绥江县。被执行人温岭市奔亚鞋厂,住所地温岭市泽国镇牧西村泽牧路40号,组织机构代码:L19394129。法定代表人林秀英。杨天龙与温岭市奔亚鞋厂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作出(2016)浙1081民初10847号民事调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杨天龙于2016年12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以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被执行人温岭市奔亚鞋厂应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杨天龙人民币140000元及利息,并缴纳诉讼费1550元,申请执行费200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动履行义务并报告财产,但其既未履行也未报告,本院遂对其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下落依法予以查找。同时,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有效线索。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进行了财产调查,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36676.78元,本案分配分得执行款18270元并已支付执行申请人,本案尚余121730元及利息,诉讼费1550元,申请执行费2000元未履行。除此,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自愿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主处分其民事诉讼权利。申请执行人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法予以准许。为此,本案可依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1081执7026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 杰 琛代理审判员 郑彬琪代理审判员叶慧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代书 记员 郑 丛 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