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2002民初4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刘金菊与徐子桀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菊,徐子桀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2002民初4493号原告(反诉被告):刘金菊,女,195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月,四川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徐子桀,男,1990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焱,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刘金菊与被告(反诉原告)徐子桀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立案,2017年3月17日,被告(反诉原告)徐子桀对原告(反诉被告)刘金菊提出反诉。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2017年4月24日,原告刘金菊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2017年4月25日,反诉原告徐子桀向本院提出撤回反诉。本院认为,原告刘金菊撤回起诉与反诉原告徐子桀撤回反诉均系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原告刘金菊撤回起诉;二、准许反诉原告徐子桀撤回反诉。案件受理费26960元,减半收取13480元,由原告刘金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3596元,减半收取6798元,由反诉原告徐子桀负担。审 判 长 邓 海人民陪审员 姚金元人民陪审员 仝天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唐 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