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22民初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许天丽与许天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郧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郧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天丽,许天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22民初287号原告:许天丽(许天林堂姐),女,197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村民。被告:许天林,男,1984年8月7日出生,汉族,村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光余(许天林父亲),男,汉族,村民。许天丽诉许天林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天丽、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光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天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00.92元、误工费2047.2元、护理费255.9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20元、营养费60元,共计3884.0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1日上午,以种地为生的原告带女儿在娘家做客,叔父许光余和我父亲许光平因地边界发生纠纷,我去被告父子在边界砌墙的现场劝解时,被告用锄头将我肩膀打伤,并将原告拖离施工现场,致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在县医院住院治疗3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营养费除外),现要求依法公判。许天林承认许天丽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并对其误工24天、护理3天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不应在住院期间到院外药房购药,且原告的损失应由双方分担。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损失核定为:医疗费1327.92元、误工费1860元(24天×28305元/年÷365天)、护理费232.5元(3天×28305元/年÷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天×40元/天),共计3540.42元。本院认为:许天林承认许天丽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许天丽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父辈的地边界纠纷发生争执,原告许天丽被被告许天林打伤,对原告损失应由原、被告按其过错分别负担次要、主要责任。原告住院时在院外购药73元且没有开具正规发票,本院对此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天林赔偿原告许天丽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3540.42元的70%计款2478元,原告许天丽剩余损失由其自负。二、驳回原告许天丽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许天丽负担7元,被告许天林负担18元。上述执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十堰北京路支行;账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彭忠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王紫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