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1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马建军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建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1383号原告:马建军,男,196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正阳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主要负责人:何俊,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强,男,该公司员工。原告马建军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包头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黄小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财保包头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建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人寿财保包头支公司向马建军赔偿垫付给冯华福的医药费、清理费、拯救费的30%共1020元。事实理由如下:2016年3月2日7时50分,马建军驾驶粤B×××××号货车沿古神公路从神湾镇往板芙方向行驶,驶至古神公路神湾镇外沙垃圾发电厂路口处,遇驾驶人冯华福驾驶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非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冯华福受伤及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马建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冯华福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马建军垫付了冯华福医药费、清理费、拯救费3400元,应由人寿财保包头支公司承担30%即1020元。被告人寿财保包头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称,肇事车辆仅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马建军所述为冯华福垫付的拯救费、医疗费、清理费共3400元,人寿财保包头支公司不认可该金额。本次交通事故,冯华福的人身损害已经过本院受理且审结,各方亦达成了调解协议[案号:(2016)粤2071民初21869号],调解协议约定,人寿财保包头支公司对冯华福的拯救费、清理费进行了赔偿,且上述费用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另外,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已对上述费用进行了赔付。人寿财保包头支公司同意赔偿马建军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的30%即300元。按照保险条款约定,人寿财保包头支公司不负担本案的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马建军为深圳市一坤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的粤B×××××号车辆向人寿财保包头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30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29日24时止。人寿财保包头支公司经审核并收取保险费后向马建军签发了保险单。2016年3月2日7时50分,马建军驾驶的粤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古神公路从神湾镇往板芙镇方向行驶,驶至古神公路神湾镇外沙垃圾发电厂路口处,右转弯经非机动车道驶入路口过程中,遇驾驶人冯华福驾驶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非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至,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冯华福受伤及车辆损坏。2016年3月23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神湾大队作出编号为山公交认字(2016)第B00008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华福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马建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冯华福被送至中山市神湾医院治疗。马建军称其为冯华福垫付了2890.8元的医疗费,马建军持有其中1890.8元的医疗费票据原件;另持有1000元的住院患者预交金的结算票据复印件,马建军称预交金的票据原件由冯华福持有,但冯华福及人寿财保包头支公司均确认该1000元是马建军垫付。此外,马建军支付了粤B×××××号车的清理费100元、拯救费440元,马建军表示该款项不在本案中主张。另查:2016年10月17日,冯华福起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深圳分公司)、人寿财保包头支公司、马建军、深圳市一坤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要求人寿财保深圳分公司、人寿财保包头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陪护费、护工费、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共计161306.86元,超出保险责任的损失由被告马建军、深圳市一坤物流有限公司承担。2016年11月29日,冯华福撤回对马建军、深圳市一坤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并与人寿财保深圳分公司及人寿财保包头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一、人寿财保深圳分公司定于2016年12月20日前一次性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21050元给原告冯华福;二、人寿财保包头支公司定于2016年12月20日前一次性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36950元给原告冯华福;三、双方就此了结本案,此后原告冯华福不能再就同一交通事故追究人寿财保深圳分公司、人寿财保包头支公司、马建军、深圳市一坤物流有限公司任何经济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马建军和人寿财保包头支公司对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马建军垫付了冯华福的医疗费1890.8元,有医疗费票据原件为证;另外马建军垫付了冯华福的治疗预交金1000元,该款项人寿财保包头支公司予以确认并同意按比例理赔;故本院确认马建军共垫付了冯华福的医疗费用2890.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人寿财保深圳分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冯华福的损失,马建军垫付的医疗费属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于冯华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马建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酌情认定冯华福自行承担70%的赔偿责任,马建军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粤B×××××号车在人寿财保包头支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马建军承担的30%赔偿责任由人寿财保包头支公司理赔,即马建军垫付的款项由人寿财保包头支公司赔偿867.24元(2890.8元*30%)。综上,马建军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于法无据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马建军赔偿垫付款项867.24元;二、驳回原告马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原告马建军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返还原告马建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小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卓依莲周晓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