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6民初4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吉存健康管理咨询服务中心与胡新娣、赵莉莉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吉存健康管理咨询服务中心,胡新娣,赵莉莉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6民初4360号原告:上海吉存健康管理咨询服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投资人:翁回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新娣,女,193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赵莉莉,女,1961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上海吉存健康管理咨询服务中心诉被告胡新娣、赵莉莉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及被告赵莉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新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胡新娣支付生活护理费18,743.01元,并按照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承担该款自2017年4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付款滞纳金;2、被告赵莉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母女关系,2016年2月17日,被告胡新娣入住上海日月星护理院,三方签订生活护理与照料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为胡新娣提供生活护理与照料等服务,赵莉莉为胡新娣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胡新娣因病情严重,于2017年3月14日转院治疗,然拖欠护理费25,863.4元至今未付,扣除被告赵莉莉缴纳的剩余押金7,120.39元,二被告尚欠费用为18,743.01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有关的生活护理与照料协议书、入院协议书、明细账单、发票、出院小结、病情告知书等证据。被告胡新娣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赵莉莉对于原告诉称的护理费金额表示没有异议,并同意以剩余押金折抵护理费用,但辩称:护理费用应当支付,但是母亲胡新娣有退休工资和个人财产,完全有能力自行支付;被告作为大女儿,先期为母亲胡新娣支付了押金和部分生活费用,胡新娣入院和出院都由妹妹赵芸芸办理手续,原告却没有让赵芸芸在护理协议书上签字;对于滞纳金,由法院进行审查。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赵莉莉向本院提供了有关的押金收据和收款收据等证据。经审查,原告上海吉存健康管理咨询服务中心和被告赵莉莉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原告为胡新娣提供护理服务、赵莉莉为胡新娣的相关费用提供担保责任等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并据此确认事实如下:被告胡新娣系被告赵莉莉之母,2016年2月17日,被告胡新娣因病入住上海日月星护理院,与原告签订生活护理与照料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为其提供生活护理与照料等服务,护工费为每日85元,失智或失能费为每日20元,每日洗衣费2元、病房附加费5元,被告须于每月25日前预交次月费用,逾期则需承担每日千分之三的滞纳金,被告赵莉莉作为担保人在该协议书上签字。2016年9月21日,被告赵莉莉为被告胡新娣支付了2016年7月的生活费3519.3元。2017年3月14日,被告胡新娣因病情严重需转院治疗,由其家属赵芸芸办理了出院手续,但未与原告结算护理费用。因被告胡新娣拖欠2016年8月至2017年3月14日间的生活护理费25,863.4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来院。诉讼中,被告赵莉莉同意其向上海日月星护理院预交的押金7,120.39元转为本案相关费用。据此,双方确认尚欠护理费用金额为18,743.01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新娣间存在有效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赵莉莉间存在有效担保合同关系,被告胡新娣应当及时支付服务费用,但却拖欠至今,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赵莉莉应当为胡新娣的付款义务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是,双方对于滞纳金的约定,明显过高,依法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新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吉存健康管理咨询服务中心服务费用人民币18,743.01元,并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承担该款自2017年4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滞纳金;二、被告赵莉莉对于被告胡新娣的以上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6元,减半收取223元,由原告上海吉存健康管理咨询服务中心承担89元,由被告胡新娣承担13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张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