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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民辖终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杨章兰与毕节市力帆骏马振兴车辆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章兰,毕节市力帆骏马振兴车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6民辖终1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章兰,女,1967年1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毕节市力帆骏马振兴车辆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法定代表人:马伟亮,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杨章兰因与被上诉人毕节市力帆骏马振兴车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管辖权异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2017)苏0682民初1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杨章兰上诉称,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毕节市力帆骏马振兴车辆有限公司苏鲁片区办事处设在如皋市,故本案合同履行地在如皋市。本人诉请包含给付货币,依据法律规定,作为接收货币一方,本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同一批买受人杨德勇的案件亦由如皋市人民法院审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定由如皋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杨章兰的诉请为解除合同、要求毕节市力帆骏马振兴车辆有限公司承担损失,故毕节市力帆骏马振兴车辆有限公司作为履行义务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志刚代理审判员  陈燮峰代理审判员  顾 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王滢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