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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4刑初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李龙龙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龙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4刑初21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龙龙,绰号“胖弟”,男,1989年4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2012年5月因携带管制刀具被罚款二百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21日被合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经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蜀检刑诉[2017]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龙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龙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2日,贩毒人员王某、张某在本市蜀山区新华公寓电话联系被告人李龙龙购买甲基苯丙胺,后王某通过汇款方式支付李龙龙毒资14400元,在淮南市泉山附近从李龙龙处获取了8包甲基苯丙胺。当晚,王某返回合肥后,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8包毒品(经称重,净重79.84克)被公安机关查扣。2017年1月20日,被告人李龙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证人王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李龙龙的供述,搜查、辨认笔录,毒品检验报告、称重记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龙龙贩卖甲基苯丙胺79.8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依法判处。被告人李龙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中午,贩毒人员王某、张某在本市蜀山区新华公寓电话联系被告人李龙龙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后经商议,决定由王某先将毒资汇给李龙龙,再去淮南市取毒品。王某遂在本市将购买80克甲基苯丙胺的毒资14400元汇入李龙龙指定的账户,当天下午,李龙龙在淮南市泉山附近将8包甲基苯丙胺交给了王某。后王某乘车返回合肥。当天20时许,公安机关在本市蜀山区皖河支路将王某抓获,并从其身上查扣了涉案毒品疑似物8包(经称重,净重79.84克)、手机1部。2017年1月20日,被告人李龙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涉案8包毒品疑似物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涉案毒品、手机的清单,毒品称重记录、称重照片,涉案毒品收缴专用收据,辨认笔录,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涉案手机基站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李龙龙归案经过、户籍信息、查询证明,李龙龙劣迹材料,王某、张某刑事判决书,现场检测报告,毒品成分检验报告,涉案手机通话记录、短信照片,证人张某、王某的证言,李龙龙的供述等。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龙龙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79.8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龙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在量刑时对涉案毒品被查扣未流入社会、李龙龙具有劣迹的情节也应一并酌情予以考虑。据此,根据被告人李龙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龙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2032年1月20日止;所处没收财产自判决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孙 钰人民陪审员 倪 兵人民陪审员 史国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许颖倩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二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