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421民初1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栗香只、栗艳青诉苗多则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双则,长治县苏店镇北天河村民委员会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21民初145号原告:许双则,男,195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长治县苏店镇。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全安,长治县苏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长治县苏店镇北天河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姚继勤,职务村委主任兼村支书。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清保,男,194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长治县苏店镇。委托诉讼代理人:殷中苏,男,194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长治县苏店镇。原告许双则与被告长治县苏店镇北天河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天河村委”)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作出(2016)晋0421民初609号民事判决。原告许双则不服该判决,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2016)晋04民终2176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双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全安、被告北天河村委的法定代表人姚继勤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清保、殷中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双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承包土地2亩,并酌情支付补偿款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83年农村土地下放时,原告承包了本村砖窑沟的2亩耕地。1999年土地延包期间,原告继续耕种该承包地,且与被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同时由长治县人民政府对该合同进行鉴证,并依法向原告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04年被告在实施本村至小坟上村道路的拓宽硬化工程中,因占用了小坟上村部分土地,将原告承包砖窑的2亩土地强行收回,抵换给小坟上村。原告与被告理论,被告承诺尽快给原告调整弥补承包地。由于村委会历次换届,原告因此曾找历任村干部,至今该土地问题尚未解决。2014年1月份,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3000元作为部分失地赔偿款,但弥补问题仍未解决。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北天河村委辩称,1999年北天河村委并没有按县里要求进行第二轮土地发包,直至2003年才开始发包工作。当时村委开了动员大会,全体村民都知道此事,各小队都选出代表,随后制定了分地方案,即按产量分地,确定人均420斤产量,产量高的地少,产量低的地多,机动地按不超过0.5%调整。按照方案分地时,原告原先承包的砖窑沟2亩土地被确定为机动地,后在本村集体规划修路时置换给了邻村小坟上村。故原告诉请的2亩土地并非其承包地而是村委的机动地,村委也没有补偿过其3000元,而是姚继勤个人出面协调,由现占地企业付给原告3000元。原告许双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1999年《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合同书显示:村委将本案诉争土地发包给原告,承包期限为30年。证据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显示:户主为原告,家庭成员为4人,原告享有30年承包权,砖窑沟土地为2亩,并非机动地,证明原告对该争议土地享有合法的承包权。证据三、许文芳村民承包合同书,与原告合同一样均是1999年签订,该合同书备注明确显示为机动地,而原告合同书中并未显示未机动地,所以本案争议的2亩地并非机动地。证据四、中院裁定书一份,说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不吻合,原告合同未显示未机动地,被告提供的合同里显示未机动地,机动地是被告单方填写。被告北天河村委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质证意见是:由于调整土地时不是村委统一进行,都是各队负责,然后再报村委,当时小队里操作不规范,有的没有签字,有的没有注明是机动地就把合同书发放下去了。村委填写的比较规范。原告是小队填写,所以原告合同书上没有注明为机动地,实际上原告的土地已经被调整为机动地。合同上日期为1999年,但实际上是2003年重新调整土地时签订,被告北天河村委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2003年1月13日郭清保同志的会议记录,证明调整土地时全村开了动员会,在全村广播村委要调整土地,原告许双则对调整土地知情。证据二、许双则人口登记薄一份、土地经营登记薄一份,证明按人均产量,原告许双则的土地满足调整为机动地的条件。证据三、许双则2003年《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本案争议土地为机动地。原告许双则对被告北天河村委提供的以上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不予认可,是否开过会与本案无利害关系。对证据2不认可,登记薄上砖窑沟土地与原来字迹不一致,是后加上的。证据3,其提供的合同日期是1999年,被告方合同日期是2003,承包期限为2003年至2033年,被告方合同上日期及机动地字迹是后填加上去的,笔迹及用笔都不一样,改动过的合同其不认可,应以其提供的合同为准。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合同鉴证机关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于长治县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中心合同股档案内原件。原告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是:其认为应该以其提供的合同为准,不认可村委及鉴证机关持有的合同。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该份合同真实性无异议。村委合同和鉴证机关持有的合同一致,应以村委合同和鉴证机关的合同为准。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对原、被告提供证据及本案调取的证据之间的关联性、客观性、合法性审查后并结合原、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四部分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与被告提供的证据三不一致,因合同一式三份,故本院依法调取了鉴证机关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经核查,该份合同上本案诉争的2亩土地被标注为机动地,合同签订日期为2003年,与被告北天河村委提供的合同一致,本院对被告北天河村委、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中心的合同书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1983年长治县苏店镇北天河村委进行农村土地发包时,原告许双则承包了被告北天河村委6亩土地,包含本案诉争的砖窑沟2亩土地,承包期限为20年。1999年国家实施第二轮土地发包,但被告北天河村委由于村情特殊而致2003年才开始第二轮土地发包,村委经研究以人均待产420斤粮食产量为标准重新调整土地。在此次土地调整期间,原告承包的砖窑沟2亩土地被调整为村委机动地,土地调整完成后,被告北天河村委与原告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长治县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04年在被告北天河村委实施本村至小坟上村道路拓宽硬化工程中,因占用了小坟上村部分土地,将本案争议的2亩土地置换给小坟上村,现该土地被企业占用。后原告以承包地被占为由,找被告北天河村委要求补偿承包地。后经姚继勤协调,现占用该土地的企业支付了原告3000元土地补偿款。另查明,2003年北天河村调整土地时,《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并非都是由村委集中统一填写,其中部分是由各村民小队负责填写,故当时签发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不规范,出现了本案中村民持有的合同书与村委留存的合同书不一致的情况,本案中原告许双则持有的合同书诉争土地未标注“机动地”,而被告北天河村委留存的合同书上标注为“机动地”。《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一式三份,原、被告和合同鉴证机关各执一份,经本院调取核查,鉴证机关持有的合同书上本案诉争的2亩土地被标为“机动地”,签订日期为2003年。本院认为,我国实行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及土地承包经营制,即农村土地归集体所有,由村集体发包给农民承包经营,农民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被告北天河村委于2003年开始进行第二轮土地发包,按人均待产420斤产量重新调整土地,将本案争议的2亩土地调整为机动地。在调整土地时,被告北天河村委对村民进行了动员、制定了调整标准与方案,并进行了宣讲而后在全村开展实施,故依据高度盖然性规则,原告应当对调整土地知情。因此,本案诉争的砖窑沟2亩土地虽原是原告许双则的承包地,但在村委第二轮土地发包时,已经被调整为村委机动地,故原告已不再享有承包经营权,现原告诉请被告返还争议土地并支付赔偿款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收到的3000元土地补偿款,是原告与案外人的自愿行为,与本案没有关联。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双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静人民陪审员 杨小亮人民陪审员 崔永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