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2民初5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熊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梁某某,贵阳某某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何某某,刘某某,张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2民初572号原告:熊某某,男。被告:梁某某,男。被告:贵阳某某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雷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何某某,男。被告:刘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系被告刘某某之母,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某某,男。原告熊某某与被告梁某某、贵阳某某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下称某保贵支公司)、何某某、刘某某、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受理后,原告熊某某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本院准许其放弃对被告梁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17年4月25日,依法由审判员汪霄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某保贵支公司、何某某、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某某诉称:2014年4月7日,梁某某驾驶贵A某号车从贵阳沿广成线往毕节方向行驶,14时35分许行至广成线1443公里加700米处,遇左侧车道停有一辆故障车,对向驶来的由原告驾驶的贵F某号车先驶入故障车辆所占车道,梁某某驾驶的贵A某号车左前部碰撞贵F某号车前部,并推着贵F某号车后退运动,后退运动过程中,贵A某号车前部碰撞与其同向在前的由被告张某某驾驶的渝B某号车尾部,贵F某号车尾部碰撞同向在其后的由被告何某某驾驶的贵A4某号车前部,碰撞导致贵A4某号车尾部又与渝B某号车左侧碰撞,与此同时,行驶在贵F某号车、贵A4某号车后的由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贵A1某号车在避让时车左侧又与贵A4某号车碰挂,整个过程造成贵F某号车乘车人夏敏、覃琴、郑欣慰、闵蝶;贵A4某乘车人向朝文、叶梅艳、欧琴俊、董海妹、袁勇、曾祥毅受伤,五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25日,毕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贵毕直属大队作出黔公交认字[2014]第00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贵A某号车驾驶人梁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其余等人无责任。贵A某号车已在被告某保贵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判决:1、几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财产损失共计27132元(包括修理费23312元、车辆救援费600元及停车费3220元);2、先由被告某保贵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余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几被告承担。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熊某某在举证期内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3、黔西顺通汽车修理厂手工发票3张、收款单1张,贵州省毕节公路管理局收据1张、黔西县原城关镇曙光汽车救援中心发票1张,用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7132元,其中修理费23312元、车辆救援费600元、停车费3220元。被告某某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原告熊某某所驾驶的贵F某号车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财产损失27132元不持异议;2、我公司的贵A某号车辆已在某保贵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限从2013年8月16日至2014年8月15日,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贵A某号车辆所投保的险种均在保险期内;3、原告产生的一切赔偿费用未超出贵A某号车辆的投保额及保险赔偿范围,故原告遭受的27132元损失应由被告某保贵支公司支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被告某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书及法人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主体适格;2、某某保险公司交强险保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单、贵A某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用以证明肇事车辆已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刘某某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某某无证据向法庭提交。被告某保贵支公司、何某某、张某某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在举证期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关于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刘某某均无异议。关于被告某某公司出示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刘某某均无异议。法庭出示依法对某某公司副总唐如琦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内容为:我公司与梁某某系雇佣关系。梁某某系某某公司聘用的驾驶员,其具有符合驾驶旅游客运车的准驾资格以及相应的资质,梁某某作为某某公司的驾驶员,我方对其资质的审查是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的。某某公司已为贵A某号车在某保贵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发生涉案交通事故时尚在保险期内。原告熊某某及被告刘某某对法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上述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能证明各自主张的相应事实,可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7日,梁某某驾驶贵A某号车从贵阳沿广成线往毕节方向行驶,14时35分许行至广成线1443公里加700米处,遇左侧车道停有一辆故障车,对向驶来的由原告驾驶的贵F某号车先驶入故障车辆所占车道,梁某某驾驶的贵A某号车左前部碰撞贵F某号车前部,并推着贵F某号车后退运动,后退运动过程中,贵A某号车前部碰撞与其同向在前的由被告张某某驾驶的渝B某号车尾部,贵F某号车尾部碰撞同向在其后的由被告何某某驾驶的贵A4某号车前部,碰撞导致贵A4某号车尾部又与渝B某号车左侧碰撞,与此同时,行驶在贵F某号车、贵A4某号车后的由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贵A1某号车在避让时车左侧又与贵A4某号车碰挂,整个过程造成贵F某号车乘车人夏敏、覃琴、郑欣慰、闵蝶;贵A4某乘车人向朝文、叶梅艳、欧琴俊、董海妹、袁勇、曾祥毅受伤,五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25日,毕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贵毕直属大队作出黔公交认字[2014]第00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原因系驾驶人梁某某驾驶贵A某号车上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安全驾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碰撞贵F某号车后退致五车碰撞是造成交通事故。同时认定贵A某号车驾驶人梁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贵F某号车驾驶人熊某某无责任;贵A4某号车驾驶人何某某无责任;贵A1某号车驾驶人刘某某无责任;贵B某号车驾驶人张某某无责任;贵F某号车乘车人夏敏、覃琴、郑欣慰、闵蝶无责任;贵A4某号车乘车人向朝文、叶梅艳、欧琴俊、董海妹、袁勇、曾祥毅无责任。原告熊某某因此次事故遭受财产损失共计27132元(含修理费23312元、车辆救援费600元、停车费3220元)。被告刘某某(另案)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本院认定为8807元。贵A某号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某某公司,该车在被告某保贵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及商业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交通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被保险人为被告某某公司。贵A某号车驾驶人梁某某系被告某某公司聘用的驾驶员,其初次领证时间为1995年10月10日,准驾车型为A1A2。被告某某公司与梁某某系雇佣关系。本案焦点:原告的诉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驾驶人梁某某驾驶贵A某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人梁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未提出异议,故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应作为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划分的重要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某某公司作为贵A某号肇事车辆的车主及驾驶人梁某某的雇主,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贵A某号车已在被告某保贵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承保涉案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赔付义务属法定义务,且上述规定亦未对交强险限额内的医疗费用赔偿、死亡伤残赔偿、财产损失赔偿进行分项区分。故被告某保贵支公司应在其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予以赔偿。原告熊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其驾驶的贵F某号车辆受损,产生修理费23312元、车辆救援费600元、停车费3220元,上述费用共计27132元。应由被告某保贵支公司在贵A某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被告某保贵支公司、何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及法庭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由此造成的法律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某某公司虽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证据,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同样视为放弃法庭质证及辩论的权利,由此造成的法律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在贵A某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一次性赔付原告熊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7132元。案件受理费23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汪霄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徐 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