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82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阚玉凤与刘文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阚玉凤,刘文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82民初91号原告:阚玉凤,女,1954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委托代理人:周子荣,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文凯,男,197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南城中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住所地大城县永定大街19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258095048872。负责人:张书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田佰仲,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住所地三河市迎宾北路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828093014494。负责人:张建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田佰仲,该公司职员。原告阚玉凤与被告刘文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阚玉凤的委托代理人周子荣、被告刘文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佰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阚玉凤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提出伤残等级(赔偿指数)、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申请,于2017年2月8日鉴定完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阚玉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阚玉凤的各项损失共计141912.92元,包括医疗费25348.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50元、营养费4250元、护理费23200元、误工费35250元、残疾赔偿金19891.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0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4400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300元、假牙费2000元、律师费4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9日被告刘文凯驾驶冀R×××××号牌小型客车沿三河市新集镇府前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府前街70号商铺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骑自行车人原告阚玉凤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三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文凯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二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被告刘文凯辩称,其车辆在二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由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其不同意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次事故肇事车在大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时在保险期内,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其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在三河支公司投保了保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发时在保险期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在扣除交强险范围的部分其公司同意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事故经过:2016年9月29日08时15分,被告刘文凯驾驶其本人所有的冀R×××××号牌小型客车沿三河市新集镇府前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府前街70号商铺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骑自行车人原告阚玉凤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此事故经三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文凯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3、投保情况:被告刘文凯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投保了保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内。4、原告阚玉凤的伤情治疗情况:事发后,原告于2016年9月29日至2016年12月23日在三河市医院住院治疗85天,经诊断其伤情为:(1)腹壁软组织损伤。(2)腰1压缩骨折。(3)腰2/3椎间盘突出。(4)腰3/4、4/5椎间盘膨出。(5)颈3/4、4/5、5/6、6/7椎间盘突出伴椎管狭窄。(6)颈5/6节段颈髓变性。(7)颈椎及腰椎退行性变。(8)外伤性头晕。(9)头面部、左手、右肘软组织挫伤。(10)牙齿外伤性脱落。(11)××。(12)上呼吸道感染。(13)便秘。出院时医嘱:(1)注意休息2周,避免剧烈运动及重体力劳动。(2)如有不适门诊随诊。(3)继续口服药物治疗。5、鉴定意见:2017年2月28日,原告阚玉凤的伤情经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一处,伤残赔偿指数为10%;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误工期为150日。当事人双方对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刘文凯所驾车辆的投保情况、原告阚玉凤主张的住院治疗情况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认可,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营养期的评定准则予以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予认可,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护理期的评定准则予以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关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对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阚玉凤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5348.12元(其中被告刘文凯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250元。原告共计住院85天,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支持,酌定住院伙食补助的标准每天按50元计算,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50元(50元/天×85天)。3、营养费1800元。原告营养期经鉴定为60天,本院予以确认,酌定原告需加强营养的标准每天按30元计算,故营养费为1800元(30元/天×60天)。4、护理费6000元。原告的护理期经鉴定为60天,本院予以确认,该期间原告由其丈夫张殿忠护理,张殿忠从事民间建筑瓦工工作,月平均工资4166.67元,但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完税证明等相关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酌定原告的护理标准应按当地护工的标准每天100元计算,故护理费为6000元(100元/天×60天)。5、残疾赔偿金19891.80元。原告阚玉凤的伤情经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一处,伤残赔偿指数为10%,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阚玉凤1954年5月21日出生,系农业户口,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故残疾赔偿金为19891.80元(11051元/年×18年×30%)。6、伤残鉴定费44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定。8、交通费1500元(其中被告刘文凯支付救护车费150元)。本院根据原告出院、复查、鉴定检查及路途的实际情况酌定。9、被扶养人生活费7218.40元。原告主张其子张海春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之子张海春1981年2月1日出生,系农村居民。原告主张此项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的标准每年9023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了其子张海春精神二级残疾证,本院认定张海春系原告的被抚养人,酌定张海春的赔偿指数为80%,故张海春的生活费为7218.40元(9023元/年×20年÷2人×10%×80%)。10、车辆损失150元。原告的车辆损坏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根据原告车辆损坏的状况酌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其误工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放弃其主张的律师费,本院照准。原告主张的假牙费,尚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原告阚玉凤以上各项合理损失共计73558.32元。综上所述,被告刘文凯驾驶车辆与骑自行车的原告阚玉凤相撞,造成原告阚玉凤受伤的交通事故,且被告刘文凯负全部责任,故被告刘文凯应对原告阚玉凤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刘文凯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刘文凯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按责赔偿,仍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刘文凯赔偿。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由被告刘文凯按责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三)、(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阚玉凤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73558.3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47760.20元;剩余部分(鉴定费除外的)21398.1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由被告刘文凯赔偿原告阚玉凤鉴定费4400元。因被告刘文凯已为原告阚玉凤支付医疗费和救护车费计2150元,故被告刘文凯应再赔偿原告阚玉凤人民币225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付款方式:开户名:阚玉凤;开户行:三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62×××2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6元,减半收取计268元,由原告阚玉凤负担129元,由被告刘文凯负担139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海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赵兴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