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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2民初1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庄支行与李学军、张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庄支行,李学军,张林,薛海玲,张继金,徐丽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2民初1347号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庄支行,住所地:莘县徐庄镇政府驻地。负责人:李书董,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洪国,男,1971年3月21日生人,汉族,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李学军,男,1965年10月14日生人,住莘县。被告张林,男,1987年11月7日生人,住莘县。被告薛海玲,女,1988年1月3日生人,住莘县。被告张继金,男,1984年8月15日生人,住莘县。被告徐丽丹,女,1991年6月10日生人,住莘县。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学军、张林、薛海玲、张继金、徐丽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牛洪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学军、张林、张继金、薛海玲、徐丽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庄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90000元、利息、复利及罚息;2、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6日,由被告张林、薛海玲、张继金、徐丽丹担保,被告李学军与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庄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李学军授信90000元,期限为2015年1月6日起至2017年1月5日止,合同期内周转使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李学军于2016年1月6日从徐庄支行借款50000元,2016年1月7日借款40000元,均于2017年1月5日到期,月利率8.15625‰。逾期根据逾期天数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贷款方按贷款合同利率按季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逾期贷款利率计收复利。各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李学军、张林、薛海玲、张继金、徐丽丹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6日,被告李学军、张林、薛海玲、张继金、徐丽丹与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庄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双方约定: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庄支行为被告李学军授信90000元,期限为2015年1月6日至2017年1月5日,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贷款人在授信期限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余额不得超过授信金额,单笔借款到期期限不得超过授信期限的届满日。合同期内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25%确定,逾期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个人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凡与借款人账户帐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涉及计算机业务系统或各类自助银行渠道交易的,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形成的交易记录、电子数据等具有同等证据效力。借款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被告张林、薛海玲、张继金、徐丽丹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大写金额)壹拾万捌仟元整。债权人自2015年1月6日至2017年1月5日(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为被担保的主债权。保证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违反本合同约定或未履行担保责任,债权人有权直接从保证人在山东省农村信用社系统(包括各级联社、合作银行、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开立的任何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且所抵充的债务及抵充顺序,由债权人自主选择。合同签订后,2016年1月6日,2016年1月7日,原告向被告李学军发放了贷款,金额分别为50000元、40000元,借款凭证载明月利率为8.15625‰,到期日均为2017年1月5日。被告付息至2016年9月23日,后各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学军及各担保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李学军发放了贷款,被告李学军到期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复利,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担保人自愿为被告李学军提供担保,且保证方式、期限、范围约定明确,被告张林、薛海玲、张继金、徐丽丹应按保证合同约定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依法律规定,保证人张林、薛海玲、张继金、徐丽丹在履行保证义务后,即取得向被告李学军的追偿权。被告李学军、张林、薛海玲、张继金、徐丽丹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视为放弃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学军偿还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庄支行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及复利(自2016年9月24日起至2017年1月5日止按贷款期内月利率8.15625‰计算,自2017年1月6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贷款期内月利率8.15625‰上浮50%计算),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被告张林、薛海玲、张继金、徐丽丹在108000元范围内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张林、薛海玲、张继金、徐丽丹承担保证责任后,即取得向被告李学军的追偿权,对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可向其他保证人追偿其应承担的份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李学军负担,被告张林、薛海玲、张继金、徐丽丹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玉梅书记员  秦童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