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02民初5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戴惠芳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惠芳,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02民初5180号原告:戴惠芳,女,196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柯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宣南春,浙江宣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行,住所地:衢州市区蛟池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0847761833D。负责人:楼翔,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连瑜,浙XX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女,198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柯城区,公司员工。原告戴惠芳与被告中国银行股���有限公司衢州市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衢州市分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惠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宣南春、被告中国银行衢州市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连瑜、李静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申请给予和解期限三个月,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戴惠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存款损失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8日,原告到被告处办理一张银联银行卡,卡号为62×××52,并设置密码。同年3月11日原告存现20000元。原告取款发现20000元存款已经不翼而飞,原告向被告交涉,并打印出原告银行卡“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交易明细清单上记载于2014年3月12日,已被转账20000元,其网号为06015为中国银行股份���限公司上海分行营业部操作转账的,原告从未在上海分行操作过转账,且银行卡及密码始终未离原告及泄密,故被转账走的20000元存款非原告行为,系被告过错造成的,被告作为银行理应对储户的资金安全负有保障义务,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原告的损失,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被告中国银行衢州市分行辩称,一、本案不是储蓄存款合同,原告诉请是按照过错原则,本案案由应当是侵权责任纠纷。二、原告到中国银行办理储蓄卡并设置了密码是事实,但取款行为、设置的其他交易行为均是原告自行办理,相应的柜员都是银行中间业务的行为,并非银行的自动操作,我行对该笔款项进行了核查,这笔业务是通过支付宝购买了余额宝的产品,原告的购买行为和被告是没有关系的,并非在银行的柜台前操作的。所以该转账行为与银行之间没有任何关联性。三、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该储蓄卡,留存的号码是其本人的号码,存取款是有短信提醒业务的,这20000元余额款项的变动是有自动款项的通知的,原告知道扣款20000元的事实。四、本案储蓄卡最终的扣款行为必然是通过密码的支付行为,妥善保管密码的义务在于原告本人,银行没有任何途径获得原告的密码。综上,被告认为在本案过程中,相关的卡和密码均是由原告本人掌握,手机号码也是原告本人提供,所有相关的行为,除了2笔存款是在柜面操作的,其他的都是通过自动柜员转账或支取的,被告不存在过错。如果原告认为财产被盗或被骗,应当通过公安机关立案侦察。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3月8日,原告戴惠芳到被告中国银行衢州市分行办���卡号为62×××52的长城电子借记卡一张。办卡时由原告设置密码,并办理了短信通知业务,绑定手机号码188××××6579。申请办卡及短信通知业务后,原告又要求变更短信通知的手机号码,将绑定手机号码变更为152××××5029。2014年3月11日,原告戴惠芳在中国银行衢州市分行网点办理了无折现金存款业务,向上述尾号为4552的借记卡中存入现金20000元。2014年3月12日,上述20000元通过户名为戴惠芳的支付宝账户(登陆邮箱:axi×××@163.com,登陆手机:152××××5029)转入余额宝。之后原告取款时发现上述20000元被转出,原告认为上述转账并非原告行为,系被告过错造成,故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对原告上述尾号为4552的银行卡中的20000元的转出是否存在过错。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办理该银行卡的目的是为了向第三方平台借款,根据第三方平台的要求,原告需办理一张银行卡,要借多少金额卡内就要有多少余额,且需将姓名、身份证号码、银行卡卡号等信息报给第三方平台核实,之后签订借款协议,再打款。原告办理银行卡并将相关信息报第三方平台后,第三方平台未向其放款,随后原告发现卡内存的20000元也被转出。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中国银行衢州市分行对该20000元存款的转出并不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被告赔偿损失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戴惠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戴惠芳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佳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郑 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