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1刑初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张亚中、张龙浩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亚中,张龙浩,薛前进,何景华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刑初32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亚中,男,1990年2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周口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周口市市扶沟县。被告人张亚中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23日被常熟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被告人张龙浩,男,1997年7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周口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周口市扶沟县。被告人张龙浩曾因殴打他人、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15年11月29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九日并处罚款五百元。被告人张龙浩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23日被常熟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被告人薛前进,男,1993年10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杞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开封市杞县。被告人薛前进曾因殴打他人于2015年11月29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被告人薛前进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23日被常熟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被告人何景华,男,1988年9月05日出生于河南省扶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周口市扶沟县。被告人何景华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23日被常熟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7〕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亚中、张龙浩、薛前进、何景华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亚中、张龙浩、薛前进、何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3日凌晨,被告人张亚中在常熟市虞山镇东方娱乐城KTV内,因琐事与张某发生口角后,后其纠集薛前进、张龙浩、何景华持钢管对张某、陶某、魏某等人进行殴打,后被抓获。经鉴定,张某之损伤已达人体轻伤一级,魏某之损伤已达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张亚中、张龙浩到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亚中、张龙浩、薛前进、何景华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亚中、张龙浩、薛前进、何景华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张亚中、张龙浩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亚中、张龙浩、薛前进、何景华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表示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3日凌晨,被告人张亚中在常熟市虞山镇东方娱乐城KTV内,因琐事与张某发生口角后,后其纠集薛前进、张龙浩、何景华持钢管对张某、陶某、魏某等人进行殴打,后被抓获。经法医学鉴定,张某之损伤已达人体轻伤一级,魏某之损伤已达轻微伤。2016年8月23日2时10分许,公安机关在接警后对附近进行巡逻盘查,于2时20分许在常熟市虞山镇大义灯光夜市附近抓获四被告人。案发后,被告人张亚中、张龙浩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害人张某、陶某、魏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胡某、仪某、宗某、沈某的证言笔录,常熟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钢管(照片),证明、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常熟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常熟市公安局现场笔录、勘验检查笔录,当庭播放的监控录像,抓获经过,户籍信息、人口信息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亚中、张龙浩、薛前进、何景华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应依法分别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亚中、张龙浩、薛前进、何景华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亚中、张龙浩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薛前进、何景华均当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龙浩、薛前进有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张亚中、张龙浩、薛前进、何景华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张亚中、张龙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薛前进、何景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亚中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3日至2018年4月22日止。)二、被告人张龙浩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3日至2018年4月22日止。)三、被告人薛前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3日至2018年4月22日止。)四、被告人何景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3日至2018年4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向阳人民陪审员 金林恺人民陪审员 陈祁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李浩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