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25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柯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柯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25刑初20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房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女,汉族,农民。被告人柯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务农职业。2016年7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房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6年12月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7年3月31日由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房县看守所。辩护人柯正晴,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律师。房县人民检察院以房检公诉刑诉[2016]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由审判员余淑芬、陈洪、人民陪审员刘林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余淑芬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于2016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婷、闵维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被告人柯某及其辩护人柯正晴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因附带民事诉讼报请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柯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诉称:一、依法追究被告人柯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二、判决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原告人医疗费1190.90元、误工费593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7820.90元。被告人柯某辩称:是张某先打我的腿部、头部,把我头打流血了,我才打的她。我没有对她拳打脚踢,我一掀把她掀倒在地,用腿跪在她右胸部。民事赔偿上已支付被害人2800元。其辩护人柯正晴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被告人柯某犯故意伤害罪的定性无异议。但具有以下从轻处罚的情节:1、被害人对伤害的发生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具有重大过错。2、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具有坦白情节。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5日7时许,被告人柯某与被害人张某因购买烟花付款事宜发生争吵,张某持扫帚击打柯某腿部、头部,造成被告人柯某头部受伤流血,被告人柯某用手抓住张某的口鼻将张某弄倒在���,并用膝盖跪在被害人张某的右胸部,导致被害人张某胸部受伤。经房县鸿泰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右侧8、9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张某未住院治疗,先后在房县门古寺镇中心卫生院、房县向氏正骨、房县人民医院作了相关检查,共支付检查治疗费用916.9元、鉴定费700元,其中房县向氏正骨治疗意见是建议住院治疗,院外休息四周左右。被告人柯某已支付被害人张某2000元医疗费,并将尚应赔偿的621.84元交付至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信息、门诊通用病例、检查报告单、门诊收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房县门古镇秦口第二门诊部病情证明,证人李某、赵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图,刑事照片,视听资料,被告人柯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柯某辩称民事部分已赔偿被害人28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实,且被害人张某只承认给付了2000元,本院依法认定为2000元。其辩称的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辩护人提出的第二、三点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提出被害人张某具有重大过错,本院不以采纳。因为案发当天双方发生口角,被害人张某先动手打的被害人柯某,可见,被害人张某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存在一定的过错,并不是重大过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民事赔偿的诉讼请求,有���实、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即医疗费916.9元、误工费1660.4元、鉴定费700元,共计3277.3元。被害人张某具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应当减轻被告人柯某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被告人柯某赔偿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的80%,为2621.84元,扣除已经给付的2000元,尚应赔偿被害人621.84元。鉴于被告人柯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赔偿了全部经济损失,且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本院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柯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柯某赔偿附带民事��讼原告人张某的经济损失621.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余淑芬审 判 员 陈 洪人民陪审员 刘 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丁 晓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