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411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肖万彬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万彬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11刑初12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万彬,男,1976年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及住址: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因犯诈骗罪,2007年8月6日被攀枝花市东区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9年6月26日刑满释放。因犯诈骗罪,2015年9月17日被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以(2015)什邡刑初字第149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13000元,刑期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9年11月15日止。因涉嫌犯诈骗罪,2017年3月3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仁和区分局依法从四川省广元市监狱押解回攀枝花市看守所羁押。现羁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以攀仁检公诉刑诉[2017]第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万彬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光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万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万彬与马某、梁某、孙某、徐某(四人已判刑)等人预谋冒充“神医”实施诈骗后,于2013年9月9日10时许窜至攀枝花市仁和区鑫岛游乐城加油站附近,寻找到作案目标唐某。被告人肖万彬与孙某上前搭话并带路去找由徐某假扮的神医。期间,被告人肖万彬与孙某通过交流,套取了唐某的家庭情况等信息后,由尾随其后的梁某将听到的情况告知徐某。随后,徐某在为被告人肖万彬与孙某骗过来的唐某“看病”时,将事前知晓的唐某的家庭情况实时透露,由马某扮演的退钱人借机找徐某退回用于消灾的作法钱。徐某通过以上方式,骗得唐某的信任后,以唐某家中有血光之灾,需要拿钱做法消灾为由,骗取了唐某现金20000元及金戒指两枚。所得赃款由被告人肖万彬和孙某等人分赃后挥霍。另查明,2013年9月9日,被害人唐某发现自己财产被骗后,立即向公安机关报警。上述事实,被告人肖万彬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刑事案件执行通知书、押解罪犯再审函、离监通知书,人像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害人唐某的陈述,同案犯孙某、梁某、徐某、马某的供述,被告人肖万彬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万彬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现金2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肖万彬与其余同案犯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大小相当,无明显的主、从犯之分。被告人肖万彬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肖万彬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肖万彬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漏罪尚未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漏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被告人肖万彬等人尚有违法所得20000元未退赔,应当责令其与其余同案犯共同退赔被害人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万彬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与前罪诈骗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1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至2021年3月15日),并处罚金23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二、责令被告人肖万彬与同案犯孙某、梁某、徐某、马某共同退赔被害人唐某损失2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仲明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刘 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后发现漏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