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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民终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陈伟芬、浙江省第七地质大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伟芬,浙江省第七地质大队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11民终4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伟芬,女,196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现住浙江省杭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第七地质大队,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三岩寺,组织机构代码47004575-6。法定代表人:王卫青,大队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男,196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系该单位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平,男,195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系该单位员工。上诉人陈伟芬因与被上诉人浙江省第七地质大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民法院(2016)浙1102民初3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陈伟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陈伟芬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3200元,减半收取1600元,由上诉人陈伟芬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聂伟杰代理审判员  毛向东代理审判员  刘 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代书 记员  汪鑫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