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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民终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杨景华、邹循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景华,邹循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民终2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景华,男,1978年1月13日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江西省高安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循祥,男,1948年11月12日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江西省高安市。委托代理人:邹常明,男,197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系邹循祥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地址:高安大道438号邮政大楼六楼,组织机构代码:67496542-3。负责人:邓功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钟燕平,女,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杨景华与被上诉人邹循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下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16)赣0983民初2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3月8日17时35分,杨景华驾驶赣C×××××面包车由新街镇往八景镇方向行驶,途经高胡公路32KM+100M(安乘新村路口)路段时,撞到同方向左转弯由邹循祥驾驶的宜春临时E2010绿风二轮电动车,造成邹循祥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4月5日,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邹循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景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邹循祥被送往高安市立(骨伤)医院住院治疗63天(2016年3月8日-2016年5月9日)、花费医疗费34216.1元。后在2016年5月9日-2016年6月7日在高安市立(骨伤)医院住院治疗29天、共计92天用去医疗费17119.89元。2016年6月7日邹循祥的伤情经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经行左胫腓骨骨折支架外固定术等治疗,遗留右踝关节活动功能明显受限,致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伤残程度为十级、需后续治疗费6000元,花费鉴定费2100元。杨景华持B2驾驶证驾驶的赣C×××××号面包车,车辆年检合格,该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杨景华支付了1000元,人寿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共计11000元医疗费给邹循祥。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邹循祥在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中人身受伤、车辆受损,根据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该院查明的相关证据,该事故责任划分不妥,该院应予纠正,此次事故邹循祥与杨景华应负同等责任。故该院对邹循祥要求杨景华赔偿其事故所受损失50%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杨景华驾驶的赣C×××××号面包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上述保险范围理赔原告的合理损失。邹循祥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计算有医疗费51336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住院92天按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2760元(住院92天按每天30元计算)、护理费9844元(按107元/天计算92天)、残疾赔偿金34450元(26500×13年×0.1)、鉴定费21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2500元、交通费酌定920元、电动车损失500元,合计人民币115010元。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在赣C×××××号面包车的机动车交强险内向邹循祥理赔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赔付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计人民币47714元;在财产损失险内赔付5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58214元。扣除已付10000元,实际应赔付48214元;2、由杨景华向邹循祥赔偿损失余款56796元的50%计人民币28395元,扣除已赔付1000元,实际应赔付人民币27395元。上述赔偿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3元,由杨景华承担。原审法院判决后,杨景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上诉人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的发生,是由于邹循祥驾驶电动车突然左拐弯,试图在上诉人车辆前横穿马路导致的,上诉人在事故发生时系正常行驶,无任何违法违规行为。根据道交法实施条例第91条规定,交警部门应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6条第1项规定,因一方当事人过错导致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故高安交警大队认定上诉人承担次要责任本已错误,原审法院却又以邹循祥有驾驶证为由判定上诉人承担同等责任,更是错上加错。从事故发生的原因看,正是由于邹循祥违章突然拐弯才导致事故发生,与其有没有驾驶证并无关系。2、原审计算的赔偿金额有误。即便按交警部门划定的次要责任,上诉人也只应承担12101元,而不是27395元。原审认定邹循祥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15010元,其中医疗费513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营养费2760元、护理费9844元、残疾赔偿金34450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2500元、交通费酌定920元、电动车损失500元,故上述费用除医疗费41336元(扣除交强险已赔付10000元)之外,其余费用均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项目中予以理赔,上诉人按41336元的30%计算,最多应赔偿12101元。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查明本案事实,予以改判。邹循祥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人寿保险公司答辩称:我方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责任,但不应承担诉讼费。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各方当事人在本院二审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认为:关于原审认定杨景华、邹循祥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是否恰当问题,根据高安交警大队对双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原因分析,邹循祥过错: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规定,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2、未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2条第3项关于转弯车辆应让直行车辆先行之规定。杨景华过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3条规定,未对车辆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2、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8条关于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规定。原审法院查明邹循祥具有相应驾驶资格,认为杨景华、邹循祥的过错对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相当,认定双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对此处理本院予以维持。杨景华认为除医疗费41336元(扣除交强险已赔付10000元)之外,其余费用均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项目中予以理赔,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故除原审认定的医疗费41336元之外,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营养费2760元及后续治疗费6000元均属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已超过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不能在交强险中理赔,原审的相关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5元,由上诉人杨景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付 剑审 判 员  管俊兵代理审判员  赵 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聂雨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