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23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廖金凤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廖金凤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23353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主要负责人:杨科,总裁。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嫦娟,广东登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穗亨,广东登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廖金凤,女,198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与被告廖金凤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嫦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金凤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85112.25元及费用、利息(费用、利息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现暂计至2016年6月8日止费用为27228.54元、利息为15543.46元),以上暂合计127884.25元;2.判令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35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费用是指滞纳金。事实和理由:被告拖欠原告信用卡款项。被告廖金凤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应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信用卡卡号:62×××74。信用卡种类:民生白金理财信用卡。利息计收标准: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计收标准: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实现债权的费用:银行因向持卡人催收欠款所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以及银行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其他费用),均由持卡人承担。欠款情况:廖金凤从2014年12月起持卡消费,截至2016年6月8日,廖金凤尚欠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信用卡透支本金85112.25元、利息15543.64元、滞纳金27228.54元,合计127884.25元。另查,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委托广东登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为本案诉讼代理人,广东登都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并开具了票面金额为3500元的律师费发票。诉讼过程中,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依法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作出(2016)粤2071民初23353号民事裁定,查封了廖金凤名下的位于中山市南区××花园××房的房地产价值相当于120000元的产权份额。本院认为,廖金凤在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名确认愿意遵守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该合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廖金凤持信用卡透支消费后未按期足额还款,属于违约,应承担清偿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等违约责任。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2017年1月1日起不再计收滞纳金,但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并无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与廖金凤已就2017年1月1日后的滞纳金计收问题达成一致的协议,故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主张收取2017年1月1日后的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廖金凤欠款的具体项目及数额,有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提交的银行记账系统统计数据以及交易流水清单予以证明,且廖金凤没有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予以认定。至于律师费,因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已约定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因催收欠款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持卡人承担,且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已提供证据证明律师费已实际发生且没有超过收费标准,故本院亦予以支持。廖金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所述,廖金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由其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廖金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清偿截至2016年6月8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85112.25元、利息15543.64元、滞纳金27228.54元(滞纳金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从2017年1月1日起不再计收),以及从2016年6月9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并按月计收复利);二、被告廖金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支付律师费3500元;三、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8元,诉讼保全费1120元,合计3978元(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已预付),由被告廖金凤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忠审 判 员 刘敏娟人民陪审员 张子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余海玲吴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