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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2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武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刑初171号公诉机关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男,1964年5月10日生,汉族,常州市金坛区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常州市金坛区。曾因盗窃,于2009年11月被常州市金坛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收购赃物,于2010年4月被常州市金坛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再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10月11日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12日又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19日被逮捕。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以坛检诉刑诉[2017]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纯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7年1月29日凌晨,被告人武某到常州市金坛区东门大街水木年华KTV门口,采用乘隙推车手段,盗窃被害人张某宝岛牌电摩时,被民警当场抓获。2017年4月11日凌晨,被告人武某到常州市金坛区东门大街92号鸳鸯金楼门前停车场,采用乘隙推车手段,窃得被害人李某王野牌电摩1辆,价值人民币1500元。被告人武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上述宝岛牌电摩价值人民币25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李某的陈述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常州市金坛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坛价证刑字(2017)23号、8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滨湖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关于被告人武某前科有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武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武某有盗窃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武某部分盗窃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未遂,对该部分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武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武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武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2017年8月3日止,取保候审前羁押的八天已折抵刑期。被判处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武某的违法所得应当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毛齐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严 萍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