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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民终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吉安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吉水县宏发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安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吉水县宏发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李文胜,高洪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民终1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吉安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井冈山大道32号1、2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27511060331,法定代表人刘福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洪浩,江西赣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水县宏发环保建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094786-2。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卫东,江西荟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文胜,男,196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洪伟,男,1987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上诉人吉安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水县宏发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发公司)、李文胜、高洪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水县人民法院(2016)赣0822民初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四建公司上诉请求:本案发回重审或驳回被上诉人宏发公司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下列事实不清,应发回重审。1、一审法院未核实所谓“吉安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御龙湾高层处域项目部技术专用章”的真实性,即认定为上诉人的项目章;2、本案审理的事实与吉水县人民法院(2016)赣0822民初297号民事判决审理的事实相冲突,判决内容、结果均不一致,3、卖方为夏吉萍、夏海泉,且被上诉人宏发公司供应的材料是否用于御龙湾工地,未予充分举证。二、上诉人四建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1、买卖合同不是与上诉人签订的,不应由上诉人付款;2、卖方夏吉萍、夏海泉已确认货款已全部结清,并在之后还领取了12万元款;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决。被上诉人宏发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认定事实是真实,适用法律是正确的,请二审维持一审判决。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提出的事实和理由不能作为改判和发回重审的理由,1、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对御龙湾项目部专用章不真实,如果上诉人认为该印章有异议,应在一审时提出鉴定,不能只是说该公司没有刻过这样的章,举证责任在上诉人,而不是在被上诉人一方。2、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本案的判决与(2016)赣0822民初297号判决相冲突,本案作出的判决是69号,案号都是在297号前面,如果相冲突也是后面与前面的相冲突,被上诉人都提交了很多证据证明供应的砖块用于御龙湾项目。合同相对人不予支付货款而承担相应责任。至于夏吉萍和夏海泉与本案没有关系,御龙湾项目除出售砖块还有其它的供应商,他们不存在唯一性和排他性,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宏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三被告共同支付货款55849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23日,原告宏发公司、新余市恒欣建材有限公司与四建公司鸿昌御龙湾18#、19#、20#楼项目部签订新型墙体砖供货合同,合同约定由宏发公司、新余市恒欣建材有限公司向四建公司鸿昌御龙湾18#、19#、20#楼项目部为吉水鸿昌御龙湾18#、19#、20#楼的建设供应砖块,交货地点为吉水鸿昌御龙湾18#、19#、20#楼建筑工地,宏发公司、新余市恒欣建材有限公司先垫资30万元,到5万元货款结算一次,先期垫资款30万元在工程主体结构结束后半个月内付清。合同上加盖了四建公司鸿昌御龙湾18#、19#、20#楼项目部印章,被告高洪伟作为项目部代表在合同上签字。2015年6月12日,经双方结算,四建公司鸿昌御龙湾18#、19#、20#楼项目部共欠原告砖款558495元,由其代表刘依依、刘明鉴签字认可,并加盖了四建公司鸿昌御龙湾高层处域项目部技术专用章。另查明,新余市恒欣建材有限公司在签订合同后,向四建公司鸿昌御龙湾18#、19#、20#楼项目部供应了加气砖,所有货款由原告宏发公司代为结算。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四建公司与吉水御龙湾签订承建合同,吉水御龙湾所有房屋的土建均由被告四建公司承建。原告宏发公司与四建公司鸿昌御龙湾18#、19#、20#楼项目部于2013年12月23日签订《新型墙体砖供货合同》,他们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保护。四建公司鸿昌御龙湾18#、19#、20#楼项目部是被告四建公司的下设临时机构,项目部对外产生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均应该由其法人机构被告四建公司承担。原告宏发公司主张被告四建公司向其支付所欠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被告四建公司提出的抗辩理由,虽原告宏发公司向法庭提供的《新型墙体砖供货合同》及《结算证明》均存在瑕疵,但被告四建公司既未否认吉水鸿昌御龙湾18#、19#、20#楼的建设使用了原告提供的砖块,且当庭认可其系吉水鸿昌御龙湾18#、19#、20#楼的建筑商,并指派项目负责人对这三栋楼进行施工,故被告四建公司提出其不是合同相对人,不应承担支付货款责任的观点,于法无据,不能成立。原告宏发公司要求被告李文胜、高洪伟共同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被告李文胜、高洪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四建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宏发公司货款55849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6年1月1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宏发公司要求被告李文胜、高洪伟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84元,由被告四建公司承担。财产保全费3170元,由原告宏发公司承担。二审中,上诉人四建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委托书一份,2、认可书及领(付)款凭证各一份,证明2015年10月5号,夏吉萍委托张勋、蔡斌兵处理拖欠宏发公司砖款的事宜。2015年10月21日张勋确认领到货款合计12万元,证明货款清偿情况。被上诉人宏发公司质证,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需要证人出庭作证,否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如果说付了多少钱,应该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认证,上诉人提供委托书、认可书及付款凭证与《新型墙体砖供货合同》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上诉人支付了12万元货款。二审另查明,在上诉人四建公司鸿昌御龙湾18#、19#、20#楼项目部与被上诉人宏发公司签订的《新型墙体砖供货合同》上,夏吉萍作为宏发公司代表签字,在合同第五条的付款方式约定:宏发公司指定结算人为夏吉萍。2015年10月21日,宏发公司支付货款12万元给夏吉萍及其委托人张勋。本院认为,上诉人四建公司鸿昌御龙湾18#、19#、20#楼项目部与被上诉人宏发公司于2013年12月23日签订《新型墙体砖供货合同》,宏发公司向四建公司鸿昌御龙湾18#、19#、20#楼供应砖块,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鸿昌御龙湾18#、19#、20#楼均由上诉人四建公司承建,四建公司鸿昌御龙湾18#、19#、20#楼项目部是上诉人四建公司的内设机构,其项目部签订的买卖合同责任应由上诉人四建公司承担。高洪伟仅是作为四建公司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一审认定上诉人四建公司为合同相对方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李文胜为鸿昌御龙湾18#、19#、20#楼砖块实际购买方,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2015年6月12日,上诉人向宏发公司出具证明截止该日余欠18#、19#、20#楼砖款558495元。2015年10月21日,上诉人支付货款12万元给夏吉萍及其委托人张勋,因在合同中宏发公司指定的货款结算人为夏吉萍,该款应当在货款中予以核减,这样上诉人四建公司尚欠货款应为438495元。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吉水县人民法院(2016)赣0822民初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吉安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吉水县宏发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货款43849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6年1月1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二、变更吉水县人民法院(2016)赣0822民初6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驳回被上诉人吉水县宏发环保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38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384元,合计18768元,由上诉人吉安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735元,被上诉人吉水县宏发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负担4033元,财产保全费3170元由上诉人吉水县宏发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爱平审判员  王发生审判员  陈 麒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曾 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