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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2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张建国与刘爱香、葛郁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国,刘爱香,葛郁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2民初120号原告:张建国,男,195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坤,男,西安市未央区三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该单位。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雪侠,女,1965年2月6日出生。被告:刘爱香,女,196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伍元,男,1955年5月28日出生,系被告刘爱香之夫。被告:葛郁馨,女,198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东木头市***号。负责人:杨世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竞,陕西大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风仙,陕西大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张建国与被告刘爱香、葛郁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坤、被告刘爱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伍元、被告葛郁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竞、王风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国诉称,2016年8月24日9时许,被告刘爱香驾驶吉姆尼牌陕A31G**号小型越野客车沿红旗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红旗厂东门十字东侧,与由北向南步行横过道路的行人其相撞,致其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未央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刘爱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其先被送往西安市中医医院抢救治疗,因伤情严重,后又被送往唐都医院、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其为左侧颞叶挫裂伤并颅内血肿、左侧额叶硬膜下血肿、左侧顶部头皮血肿、骨盆骨折、左侧肩锁关节脱位、闭合性颅脑外伤、头皮裂伤、闭合性胸部外伤、右侧颞骨骨折、腰4椎体右侧横突骨折等病情。其在住院期间,被告刘爱香支付部分医疗费,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刘爱香、葛郁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共同赔偿其医疗费260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1630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2.61万元、护理费1.29万元、伤残赔偿金625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63.24元、购置轮椅费1280元、手表损毁费以保险公司估价为准、鉴定费3000元、保全费520元、担保费1500元,共计143152.24元;2、诉讼费由被告刘爱香、葛郁馨承担;3、其保留后续治疗费的诉讼权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辩称,此次交通事故属实,被告刘爱香驾驶的陕A31G**号小型越野客车确在其处投有交强险且在承保期间内,但未投有商业险。其仅同意赔偿原告有证据证明的损失。诉讼费和鉴定费其不承担。被告刘爱香辩称,此次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书内容无异议。其作为肇事车辆陕A31G**的驾驶人,其对于原告在西安市中医医院、唐都医院的治疗是认可的,对于原告在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的治疗不认可。其在原告住院期间共垫付医疗费10895.7元。被告葛郁馨辩称,此次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书内容无异议。其是肇事车辆陕A31G**车主,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且在承保期限内,故应由保险公司进行相应赔偿,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其自愿替母亲刘爱香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4日9时许,被告刘爱香驾驶吉姆尼牌陕A31G**号小型越野客车沿红旗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红旗厂东门十字东侧,与由北向南步行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张建国相撞,致张建国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未央大队作出的(2016)第20160038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爱香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建国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西安市中医医院抢救治疗,被告刘爱香垫付895.7元。因原告伤情严重,当日又被送往唐都医院住院7天,诊断为:骨盆骨折、左侧肩锁关节脱位、闭合性颅脑外伤、左侧额叶挫伤并颅内血肿、左侧额叶硬膜下血肿、头皮裂伤、闭合性胸部外伤,花去医疗费19105.5元,其中被告刘爱香垫付5000元。唐都医院住院病案首页显示原告病情好转,于2016年8月31日从唐都医院出院后转入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16855.5元,其中被告刘爱香垫付5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的鉴定,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显示原告骨盆骨折,遗留骨盆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左侧肩锁关节脱位,遗留左上肢功能丧失达20%,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评定为18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后续治疗临床具体措施目前尚不明确,应按临床实际支出费用为准。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刘爱香、葛郁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及手表损毁费的诉讼权利。另核实,被告刘爱香驾驶的陕A31G**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且在承保期限内。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票据、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因身体遭受侵害,受害人有权要求致害人进行赔偿,致害人对其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刘爱香驾驶车辆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建国受伤,故被告刘爱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葛郁馨虽表示自愿代替被告刘爱香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张建国表示不同意被告葛郁馨的请求,故由被告刘爱香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且在承保期限内,故应由保险公司在承保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刘爱香承担赔偿责任。经核实确认,原告张建国的损失为:1、医疗费36856.7元(原告自行垫付25961元,被告刘爱香垫付10895.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3、营养费420元(20元/天×21天);4、交通费500(法院酌情认定);5、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6、误工费24870元(4145元/月×6月);7、伤残赔偿金62568元;8、精神损失抚慰金2000元;9、购置轮椅费1280元;总计138124.7元。其中第1-3项合计37906.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建国1万元,剩余27906.7元由原告张建国与被告刘爱香按照1:9的比例各自承担,原告承担2790.67元,被告刘爱香承担25116.03元,另因被告刘爱香已垫付医疗费10895.7元,故被告刘爱香再赔偿原告张建国14220.33元。第4-9项合计10021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建国100218元。因原告当庭表示放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手表损毁费的诉请,系原告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因原告后续治疗费用尚未产生,无法明确具体数额,故待原告实际产生后可另行主张。因原告主张的担保费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爱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建国14220.3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建国110218元;三、驳回原告张建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3元、鉴定费3000元、保全费520元合计6683元(原告张建国均已预交),由原告张建国负担668.3元,由被告刘爱香负担6014.7元,被告刘爱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建国601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欣人民陪审员  李新平人民陪审员  贺群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孙雅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