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民申1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福建省华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何宇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福建省华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何宇,罗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申110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福建省华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东桥镇政府院内。法定代表人:张玉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达君,四川博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何宇,男,1976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平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建,绵阳市平武县南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罗周,男,198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平武县。再审申请人福建省华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厦建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何宇、罗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7民终1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华厦建设公司申请再审称,1.华厦建设公司与何宇不存在买卖建材的关系,也未授权罗周与何宇建立买卖关系,因此华厦建设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华厦建设公司与罗周是工程承包关系,也未委托罗周出具欠条和平武县林业局拨付欠条项下的款项,罗周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履行职务的行为,其行为产生的后果不应由再审申请人承担。3.华厦建设公司在一审撤回印章鉴定不是该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是因为一审法院技术鉴定人员认为何宇提供的委托书上的印章与华厦建设公司提供的印章存在明显差别,没有鉴定的必要的情况下,才申请撤回印章鉴定。根据上述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1.2011年8月平武县林业局与华厦建设公司签订的《平武县林业开发公司业务用房、原片区林业工作站业务用房、森林防火基础设施灾后重建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重建施工合同》),该《重建施工合同》上加盖华厦建设公司的印章。华厦建设公司和平武县林业局均不否认该合同的真实性,因此《重建施工合同》应为合法有效。华厦建设公司成都分公司与罗周签订的《建筑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对外并不具备法律效力。因此何宇向华厦建设公司承建的工地提供建筑材料的事实,应认定为华厦建设公司与何宇形成了买卖关系,因此应由华厦建设公司承担货款给付义务。2.本案中的主要证据《重建施工合同》是在2011年8月签订,华厦建设公司提供的现公司有编码的印章是2013年2月启用的新印章。因此在华厦建设公司不否认《重建施工合同》真实性的情况下,华厦建设公司一审提出印章鉴定并无实际意义。华厦建设公司无论因何种原因提出撤回印章鉴定的申请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无影响。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福建省华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福建省华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晖审判员 文霁审判员 谢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陈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