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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民终26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曹某某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曹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26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1994年3月5日生,汉族,住九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春成,吉林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某,女,2013年11月14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某某,男,1989年5月12日生,汉族。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曹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2017)吉0113民初10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某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前两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为:一、原审判决遗漏了重要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父亲于2015年5月22日协议离婚,当时双方约定,被上诉人由其父亲抚养,抚养费应当由被上诉人的父亲曹洪轩承担,原审对此事实未予认定,属于遗漏了本案的重要事实;二、原审认定“现在原告之父己无能力独立负担抚养、照顾原告的生活”,证据不足;三、原审判决第一项“被告王某某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每月给付原告曹某某抚养费人民币300元共计人民币63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不应承担被上诉人此时间段的抚养费。理由是,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父亲的离婚协议,抚养费应当由被上诉人的父亲承担,上诉人不应承担。此外,被上诉人是在2017年2月13日写的诉状,诉状写的是“现因原告之父无固定收入、己无能力独立负担抚养、照顾原告的生活”,且不说该理由是否成立,单就被上诉人起诉的理由来说,即使上诉人给付抚养费,也只能是从判决书送达以后的日期开始,而不应上找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父亲离婚的次月开始。因此,原审判决第一项,既与事实相矛盾,也与被上诉人自己的陈述相矛盾,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四、原审判决第二项“被告王某某自2017年3月1日起每月给付原告曹某某抚养费人民币365元至原告曹某某独立生活时止,此款于每月月末一次性给付”,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父亲的离婚协议,被上诉人的抚养费应当由被上诉人的父亲承担,上诉人不应承担。原审判决上诉人自2017年3月1日起承担被上诉人的抚养费,没有提供必要性及合理性的证据,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遗漏了重要事实,原审认定“现在原告之父己无能力负担抚养、照顾原告的生活”证据不足,原审判决前两项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曹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之父曹洪轩与被告于2015年5月22日离婚,双方婚生一名女孩曹某某,现年4周岁。离婚后原告曹某某由原告的父亲曹洪轩抚养。现在原告之父已无能力独立负担抚养、照顾原告的生活。故诉讼来院请求被告支付原告的抚养费,请求法院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被告的相关证言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曹某某系被告王某某之女,王某某有抚养原告的法定义务,现原告之父已无能力独立负担抚养、照顾原告的生活。现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的合理请求一审法院应予以支持。同时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承担自2015年6月起原告的抚养费用的合理请求,一审法院亦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某某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每月给付原告曹某某抚养费人名币300元共计人民币63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被告王某某自2017年3月1日起每月给付原告曹某某抚养费人民币365元至原告曹某某独立生活时止,此款于每月月末一次性给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某某与王某某的离婚协议中对支付抚养费问题并没有作出约定,为此曹某某有权利向王某某主张抚养费的权利。既使离婚协议中对支付抚养费问题进行了约定,因为给付抚养费是法律规定的义务,亦不能通过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免除,曹某某主张其母亲王某某支付抚养费具有事实及法律基础。另外,由于支付抚养费是法律规定的义务,与曹洪轩是否具有抚养能力没有关系,父母双方离婚后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即对子女具有支付抚养费等义务,故原审判决中关于支付抚养费的起止时间及数额认定正确。综上所述,王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 伟代理审判员  邢春鹤代理审判员  王君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高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