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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5民初28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吴秋红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秋红,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5民初2852号原告:吴秋红,女,1987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佳乐,天津市宝坻区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贵州路4号龙通大厦1601-1618。负责人:吴玉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该公司员工。原告吴秋红与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秋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佳乐、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秋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19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5日14时,原告所有的津D×××××号车辆(以下简称保险车辆)停放于宝坻区新安镇八间房自家门前时,发现车辆着火,原告及其家人用灭火器将其扑灭,扑灭后向宝坻区公安消防支队报案,此事故经天津市宝坻区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的火灾事故建议调查认定书认定。原告为此事故花费施救费500元、评估费1020元、维修费20400元。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保险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车损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车辆是停放后被烧,要求对车辆损失免赔30%;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评估报告系单方委托,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其所有的保险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87996.80元)、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6年12月9日0时起至2017年12月8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吴秋红。2017年2月5日14时,原告所有的保险车辆××于××区××八间房自家门前时,发现车辆着火,原告及其家人用灭火器将火扑灭,扑灭后向天津市宝坻区公安消防支队报案,此事故经天津市宝坻区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的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认定,该起火灾起火部位位于轿车前部堆放的落叶等杂物处,火灾原因为车辆前部落叶等杂物起火蔓延至车辆,造成轿车保险杠、大灯、中网等零部件被烧损。保险车辆经天津市恒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20400元。原告为此支付了评估费1020元、施救费500元。保险车辆经维修,原告支付维修费204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机动车保险单;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保险车辆的鉴定评估报告、施救费发票、评估费发票、维修费发票;吴秋红驾驶证复印件和保险车辆行驶证复印件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订立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保险费,被告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火灾,造成车辆损坏,原告系被保险人,享有车辆损失保险的保险金请求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承保的相应险种范围内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天津市恒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具有评估资质,其根据保险车辆损失情况做出的鉴定结论合法、客观、有效,能够作为确定保险车辆损失的依据。本院据此认定保险车辆的损失为204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评估费、施救费系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因此保险车辆的评估费1020元、施救费500元,应由被告承担。根据天津市宝坻区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的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认定,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为火灾。保险车辆的损失及其他费用,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在保险车辆机动车商业保险相应险种保险限额内不计免赔险项下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对车辆损失不予认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要求对车辆损失免赔30%,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吴秋红的保险金数额为:20400+1020+500=2192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吴秋红保险金2192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元,减半收取计174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保险金可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法官姓名。户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宝坻中心支行;账号:9052301010010000727636)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作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孙俊颖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