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民终1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兰州市七里河区秀川街道崔家崖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民终12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195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七里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耀华,兰州市司法局七里河区秀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明林,男,194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七里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市七里河区秀川街道崔家崖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负责人:崔某某,该居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系该居委会妇联主任),女,1969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七里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军芳,上海市汇业(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兰州市七里河区秀川街道崔家崖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崔家崖社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17)甘0103民初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耀华、崔明林,被上诉人崔家崖社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吕军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使得最终做出错误判决。1982年第一次农村土地承包时,被上诉人将其迎门滩劣质土地1.096亩承包给上诉人耕种,其中按劳动力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划分两人承包土地面积为0.376亩(每人0.188亩),按被上诉人每亩所收取500元劣质土地改造费的标准,上诉人为其所缴纳的360元计算,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划分的承包士地面积为0.72亩。当时涉案l.096亩的承包土地,显属劣质改造的土地,而被上诉人将其劣质改造的土地承包与本村农户时,都未办理土地承包证,但被上诉人都有明确登记和相关会议记录(包括上诉人在内)。2011年8、9月份,被上诉人崔家崖五队对村民各户所承包的土地再次进行确认,并予以公示时,仅对上诉人按其两人劳动力所划分的0.376亩承包土地进行了确认,而对其0.72亩的承包土地未进行确认,致使2013年该涉案土地被当地政府征用后,被上诉人对其仅向上诉人将0.376亩的承包地进行征地补偿确认,而对其0.72亩的承包地未进行征地补偿确认。对此,上诉人于2014年8月2日对0.72亩的承包地未进行征地补偿确认和未发放该征地补偿款的情况找到被上诉人时任主任王家旺进行反映后,王家旺便责成崔家崖社区五队队长崔延良对此处理,可是崔延良顶着不办。2012年7月26日,因修建兰山公路,崔家崖社区五队队长崔延良在征用丈量上诉人平上承包地时与上诉人发生口角,并将上诉人打伤住院,经公安机关处理向上诉人赔偿4万元。此后,崔家崖社区五队队长崔延良耿耿于怀,并借此报复上诉人,对上诉人所耕种的0.72亩承包地坚持不予确认后,于是王家旺再次派被上诉人相关人员前去崔家崖社区五队调查核实情况,而在2014年9月26日《关于王某某上滩土地调查情况》中被调查人员均证明涉案土地确系上诉人承包地,但上诉人一直未领取到涉案征地补偿款,该土地征收补偿款仍留存于被上诉人账户中。2015年6月2日上诉人曾向兰州市七里河区信访局反映2013年涉案承包土地被征用未进行补偿的事宜后,上诉人又多次找兰州市七里河区秀川街道办事处和被告要求处此事,可是其答复却让上诉人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无奈上诉将其诉至原审法院。然而原审法院在案情十分明朗的情况下,仅对0.376亩予以确认,对其0.72亩以“因未提交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为由草率的以“现被告自愿按0.376亩的双倍给付原告补偿款,本院予以确认。”结案,显属认定事实不清,使得上诉人的合法权利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二、本案上诉人所出具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原则,互相间已经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具有很强的证明力,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审法院在该判决中对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要求按1.096亩补偿,对其中的0.72亩因未提交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的认定,严重违背了“以事实为证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原则,因为本案上诉人承包的土地实际亩数是1.096亩,这一客观事实在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中就能充分予以印证,且该证据完全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互相问已经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上诉人为其主张的事实。而被上诉人为了反驳上诉人的请求,在违背客观事实情况下,以“土地经营模式改变,原有土地地界不清,实际当年承包经营的土地未曾丈量过”对此进行诡辩称上诉人的承包地亩数只有0.376亩,而非l.096亩,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所以原审法院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情况下,以此认定被上诉人辩称的所谓事实,从而剥夺了上诉人合法的利益。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认定事实不清,其判决难以令上诉人信服,因此上诉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64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上诉,恳请贵院依法撤销或改判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17)甘0103民初737号民事判决书,以便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和彰显法律的尊严。崔家崖社区辩称,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上诉人称其承包了1.096亩土地没有证据,上诉人一直是按照两个劳动力领取了土地的租金,故被上诉人按照两个劳动力发放征地补偿款并无不当;2、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侵权不能成立,是上诉人不来领取征地补偿款,并非被上诉人不发放。综上,上诉请求于法无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发放1.096亩的土地征收补偿款290,44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王某某系被告崔家崖社区村民,1997年4月10日,原告向被告缴纳迎门滩上滩劣质土地改造费360元,1982年农村实行土地承包时,按劳动力分配土地,原告按两个劳动力分得土地0.376亩。后由于改变土地经营模式,被告将该区域内土地予以对外统一出租,出租时土地原貌已不存在,由于地界不清,亦未曾实际丈量,被告按现有记载的0.376亩向原告发放租金,原告亦领取2011-2013年租金4512元。土地征收之前,被告将崔家崖村五队上滩承包责任田面积予以公示,原告亩数为0.376亩,对此原告在公示期内未提出异议。土地被征收后,按照相关规定,被告向原告发放土地征收补偿款99640(0.376×26.5万元)元,但原告拒绝领取,此款尚在被告处。后原告就此事向社区及信访局反映,2016年8月23日,兰州市七里河区秀川街道办事处关于王某某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的处理意见为“崔家崖社区按承包证亩数发放征地补偿款,完全依照客观事实及相关政策规定,并告知其收到处理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向上级政府提出复查申请等,”期限届满后,原告亦未提交复查申请。庭审中,被告表示愿意按照0.376亩的2倍给予原告征地补偿。另查明,当年该区片补偿款为每亩26.5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要求按1.096亩补偿,对其中的0.72亩因未提交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双方无争议的0.376亩,予以认定,现被告自愿按0.376亩的双倍给付原告补偿款,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兰州市七里河区秀川街道崔家崖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征地补偿款199,280;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57元,减半收取2828.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685.7元,被告兰州市七里河区秀川街道崔家崖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2142.8元。在二审庭审中,王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崔家崖第十队社员承包土地合同表》,证明其另有草包地2.85亩。崔家崖社区对该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落款时间1983年2月10日,这些土地后因改变经营模式,统一由村上收回集体出租,村民领取租金,故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二审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某某称其承包地共有1.096亩。按照村上要求每亩收取500元的劣质土地改造费,其在1997年4月10日缴纳了360元的劣质土地改造费,即有0.72亩的劣质土地【500元×0.72亩=360元】。加上每户按照劳动力又分得0.376亩【每个劳动力0.188亩】,故其承包地共有1.096亩【0.376亩+0.72亩=1.096亩】。在本次庭审中其提交了《崔家崖第十队社员承包土地合同表》证明其主张在1983年时有2.85亩的草包地,以此佐证其除两个劳动力分得的承包地外,还有其他的土地。崔家崖社区称,《崔家崖第十队社员承包土地合同表》是村上在1983年时造的表,在2011年涉案土地均改变经营模式统一由村上收回,统一对外出租。村民按照每户劳动力领取土地的租金。王某某是按照两个劳动力分得了0.376亩,并一直按照0.376亩领取租金,故其应按照0.376亩土地分得征地补偿款。据核查,首先,王某某提供的《崔家崖第十队社员承包土地合同表》中其他村民均有数目不等的草包地。比如:崔延吉有一个劳动力0.188亩,草包地1.92亩;崔延国有两个劳动力0.376亩,草包地2.7亩;周兰生有两个劳动力0.376亩,草包地2.59亩等等。但在2011年、2012年、2013年的土地租金发放表中显示,崔延吉是按照一个劳动力0.188亩领取土地的租金;崔延国是按照两个劳动力0.376亩领取的租金;周兰生是按照两个劳动力0.376亩领取了租金。并且在本次征地补偿中这三位村民均是按照劳动力领取了征地补偿款。并未按照在1983年制作的《崔家崖第十队社员承包土地合同表》中的劳动力分得的亩数加草包地的亩数领取征地补偿款。故王某某提供的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相反该证据证明了崔家崖社区的辩称,即村民均是按照分得劳动力的亩数领取征地补偿费。在庭审中,王某某也认可“村上只有其一家主张劳动力加平整土地改造的亩数计算总承包土地”。综上,崔家崖社区在本次征地补偿款的发放标准是按照每户劳动力的分配原则发放,故王某某应按照两个劳动力领取0.376亩土地的征地补偿款,现崔家崖社区自愿按照王某某0.376亩的2倍给予征地补偿,应予准许。综上所述,王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79元,由王某某负担。审 判 长 石 浩代理审判员 雷 婧代理审判员 王海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杨旺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