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民终10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江门市鑫宇之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中山市铸神灯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门市鑫宇之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中山市铸神灯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7民终10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鑫宇之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江海区科苑西路36号3幢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458291061XE。法定代表人:杨晓红,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铸神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横栏镇茂辉工业区乐丰八路二号之三。组织机构代码:05530986-5。法定代表人:周仁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凯,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雅铟,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江门市鑫宇之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宇之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铸神灯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704民初1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一审法院于2017年1月6日书面通知上诉人鑫宇之光公司自接到该通知书之次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人没有如期缴纳上诉费。本院收案后多次以短信和邮寄方式通知上诉人鑫宇之光公司预交案件上诉费,但上诉人均无交纳。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上诉人鑫宇之光公司提出上诉后,未在指定期限内交纳上诉费,对其上诉应按自动撤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江门市鑫宇之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704民初1124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均成审 判 员 何小萍代理审判员 覃乃友二○二○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徐雪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