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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304民初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刘子珍与马少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子珍,马少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304民初382号原告刘子珍,男,195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乌海市乌达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查伯勋,系内蒙古弘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少林,男,1977年3月5日出生,回族,现住乌海市乌达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乌海市海勃湾区。法定代表人朱华荣,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波,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刘子珍与被告马少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财险乌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乔树江独任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子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查伯勋,被告马少林,被告中华联财险乌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子珍诉称,2016年9月15日上午7时05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上班途中,原告行驶至乌达区新达街与文体路交叉路口时被被告马少林驾驶的×××号小轿车撞伤,被送往乌达区中心医院救治,住院34天。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少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任。经乌达区交警大队委托乌海市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属于十级伤残,误工期60-120日,护理期30-60日,营养期60-90日。在交警部门的调解下,原告与被告马少林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由被告中华联财险乌海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理赔范围外由被告马少林赔偿原告13600元。后保险公司拒绝理赔,故诉至法院。请求赔偿原告医疗费3780.56元,误工费10020元,护理费6780元,营养费9000元,伤残赔偿金55069.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电动车损失8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少林辩称,交通事故属于,在交警队双方已达成协议,被告已经履行了协议约定的赔偿款13600元,不在赔偿原告。被告中华联财险乌海支公司辩称,原告部分请求过高,不予支持,只能在合理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子珍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的叙述,原告无责任,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证据二,住院病案,住院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情情况。证据三,出院证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出院情况。证据四,医疗费发票(6张)、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实际损失。证据五,乌海市中衡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证据六,调解协议一份,用以证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外被告应赔偿原告部分。证据七,工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工资情况。证据八,陪床证一张,用以证明陪护情况。证据九,维修单一份,用以证明修理电���车费用情况。被告中华联财险乌海支公司对证据一、六、八、九均无异议。对证据二、四、五有异议,对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被告马少林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中华联财险乌海支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保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马少林的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被告马少林未提供证据。经被告中华联财险乌海支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到乌达区交通大队调取案件材料,得到乌达交警大队书面回函,说明”该起交通事故中,马少林与张晓燕存在更换驾驶人的情况,马少林称发生事故前天晚上饮酒,担心自己为饮酒驾驶,经我对民警对马少林和刘子珍检测,双方酒精检验结果均为0mg/100m;马少林有驾驶证”,原、被告对以上内容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5日上午7时05分许,被告���少林驾驶的×××号小轿车沿乌达区新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文体路交叉路口时与原告刘子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子珍受伤的交通事故。被送往乌达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锁骨骨折,腓骨骨折”,住院34天。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少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乌达区交警大队委托乌海市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子珍左锁骨骨折伤残程度属于十级伤残,误工期60-120日,护理期30-60日,营养期60-90日。经乌达区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刘子珍与被告马少林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由被告马少林一次性补偿原告刘子珍13600元。其他赔偿费用由被告中华联财险乌海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另查明,被告马少林驾驶的肇事车辆”×××”��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财险乌海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有效期内。本院认为,被告中华联财险乌海支公司对庭审中提出重新鉴定,但并未提供证据足以反驳该鉴定,本院不予支持。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中肇事车辆”×××”轿车在被告中华联财险乌海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有效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当先由被告中华联财险乌海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原、被告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对双方有拘束力,按照协议约定,双方已经履行完毕,本院不再处理。原告刘子珍可得赔偿具体确认如下:医疗费。原告花费3780.56元。有正规医疗发票,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人员的人数,原则上为一人,本院据此确定原告的护理人员为一人。参照鉴定意见护理期为30-60日,本院确定原告护理期为45日,计算为5104.72元(2016年内蒙古自治区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41405元/年÷365天×45天)。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程度属于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10%,原告发生事故时62周岁,计算为55069.2元(2016年标准内蒙古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年30594元×10%×18年)。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应确定为3000元。营养费。参照鉴定结论,计算为7500元(100元×7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3400元(100元×34天)。误工费,按照原告月工资2500元,参照鉴定误工期60-120日,本院确定误工期为90日,计算为7500元(2500元/月×3个月)。电动自行车损失,参照原告举证情况及保险公司现场勘查反馈情况,本院酌定700元。综上,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000元,由中华联财险乌海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以及鉴定费等相关费用,按照双方协议约定执行,本院不再调整。原告的误工费7500元,护理费5104.72元,残疾赔偿金550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700元,合计71373.92元,由中华联财险乌海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子珍以上各项赔偿费合计81373.92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给付原告刘子珍。(给付方式:直接转款至刘子珍银行账户)二、驳回原告刘子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62元,减半收取1031元,由原告刘子珍承担(原告已预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树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张艳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