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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6民撤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黄永中与黄金灿、潘玉山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黄永中,黄金灿,潘玉山,潘泽怀,刘金玉,吴秀来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6民撤5号原告:黄永中,男,195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东波、黄琳,福建永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金灿,男,198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被告:潘玉山,男,196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铁定,福建正成功(石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泽怀,男,1988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保加,男,195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由南安市乐峰镇炉山村民委员会推荐。第三人:刘金玉,男,197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嘉禾路***号****室。第三人:吴秀来,女,197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玉,上述第三人,系吴秀来丈夫。原告黄永中因黄金灿与潘玉山、潘泽怀及第三人刘金玉、吴秀来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本院本院(2015)湖民初字第3013号生效判决,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永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东波,被告黄金灿,被告潘玉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铁定,被告潘泽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保加,被告刘金玉并作为吴秀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金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撤销(2015)湖民初字第3013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并改判为:“黄金灿、潘玉山、潘泽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黄永中损失暂计2181806元(实际损失以人民法院委托的房产评估机构对涉案房产的评估价减去潘玉山代偿的涉案房产贷款1518194元为准)”。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28日,黄永中借用儿子黄金灿的名字购买位于厦门市湖里区金湖二里68号1303室住宅一套(当时厦门市人民政府实行限购政策,已经拥有两套住房的黄永中因非厦门户口,因此没有购房资格,同时黄永中借用黄金灿名义购房,可以享受购首套房的低首付、低贷款利率的优惠政策),房屋总价2468283元,2012年4月30日,黄永中向开发商直接支付首付款748283元。2012年5月至2015年3月期间,黄永中按月向黄金灿偿还房贷的银行卡转账20330元用于还贷款。2014年1月10日,黄金灿未告知黄永中,与其岳父等人向潘玉山的老板王青安借款1200万元(其中的700万元属于潘玉山)。2014年1月17日,黄金灿未告知黄永中,办理委托公证手续,委托潘玉山代为处理诉争房产(即位于厦门市××区××室住宅)。2014年1月26日,在黄永中不知情的情况下,潘玉山代黄金灿与潘泽怀签订00236580号《存量房买卖合同》以250万元的价格(该款实际没有支付)将诉争房产出售给潘泽怀。同日,黄金灿向潘玉山借款1518194元并用于向银行提前偿还贷款。2014年1月28日,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将诉争房产登记在潘泽怀名下。2015年4月,在黄永中不知情的情况下,潘玉山以潘泽怀代理人的名义将诉争房产以370万元(该款目前尚在潘玉山名下)的价格出售给刘金玉、吴秀来。诉争房产于2015年4月17日变更登记在吴秀来名下。2015年5月12日,黄金灿起诉潘玉山、潘泽怀,及第三人刘金玉、吴秀来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湖里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2015年12月18日,湖里区人民法院(2015)湖民初字第30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确认黄金灿与潘泽怀于2014年1月26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00236580的《存量房买卖合同》无效。二、潘玉山、潘泽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黄金灿损失2181806元。”潘玉山、潘泽怀对(2015)湖民初字第3013号民事判决书提起上诉,后又撤诉,该案二审(2016)闽02民终1577号民事裁定书于2016年9月6日生效。黄金灿辩称,对黄永中的陈述无异议。潘玉山辩称,一、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5)湖民初字第301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已经进入执行程序,黄永中请求撤销该份判决书于法无据。二、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房屋所有权证是国家房屋登记机关向房屋所有权人发放的权属证明,用以确认房屋所有权归属的唯一凭证,不得以其他凭证替代。因此,黄永中所提供的交付购房款及按揭款的相关凭证并不能证明案涉房屋的归属。三、潘玉山与黄金灿就案涉房屋的纠纷经审判并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的主要事实亦在判决书中得以确认,黄金灿及其家人(包括黄永中)向潘玉山及王青安借款1200万元,王青安起诉黄金灿等七人,法院亦已经作出(2015)湖民初字第6545号民事判决书。黄永中作为黄金灿的父亲知情并全程参与。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黄永中的诉讼请求。潘泽怀辩称,一、黄永中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该清楚登记在黄金灿名下,黄金灿就是房屋所有权人。二、讼争房产系黄金灿所有,以房管部门的登记为准。三、从黄永中的账号转款支付的房款,并不意味着就是黄永中个人的钱。即使是黄永中个人的钱,也应认定是其对黄金灿的赠予。四、假如房产属于黄永中,买受人潘泽怀及最后的买受人刘金玉、吴秀来均系善意的第三人。五、黄永中如此诉讼是别有用心。刘金玉、吴秀来共同陈述,按人之常情欠债父债子还,子债父不管。任何一个持有房产证的法律公民,经过国家的各机构部门盖章核实,都应具有法律效力。刘金玉、吴秀来是经过合法的手续办理的房屋产权手续,本案不应将刘金玉、吴秀来牵扯在内。本院(2015)湖民初字第3013号案件审理中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月2日,黄金灿作为出卖人,潘泽怀作为买受人,双方签订《购房协议书》一份,约定黄金灿将厦门市湖里区金湖二里68号1301室(以下简称讼争房产)及厦门市湖里区金湖二里97号地下一层第20号车位出售给潘泽怀;在协议签订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双方签订“购销合同”,黄金灿负责将“购销合同”交至相关行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双方确认讼争房产转让价为2468283元,车位转让价为40万元,合计2868283元,潘泽怀于2014年6月1日前付清全部转让款;黄金灿买房时向银行贷款1720000元,黄金灿在本协议生效后十日内还清全部贷款,并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一个月内将房产产权登记在潘泽怀名下;合同签订之日,黄金灿向潘泽怀交付《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等与上述标的房产相关的全部材料原件。黄金灿的配偶黄小观亦在该《购房协议书》中签字确认。2014年1月17日,黄金灿及其配偶黄小观在厦门市公证处公证员的见证下签署委托书,委托潘玉山代为办理讼争房产的过户登记手续、领取产权证明,办理借款、贷款手续、代为出售房产等。2014年1月26日,黄金灿与潘玉山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黄金灿向潘玉山借款1518194元用于偿还讼争房产的银行按揭贷款;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1月26日至2014年4月26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同日,潘玉山支付1518194元代黄金灿偿还讼争房产的银行贷款。2014年1月26日,潘玉山作为黄金灿的代理人,以黄金灿的名义与潘泽怀签订编号00236580的《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黄金灿将讼争房产转让给潘泽怀,成交价为250万元;买方应向卖方支付定金10万元,2014年1月26日前余款一次性付清。潘玉山、潘泽怀将该份合同提交给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于2014年1月28日将讼争房产的权利人登记为潘泽怀。2015年4月,潘玉山以潘泽怀代理人的名义将讼争房产以37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刘金玉、吴秀来。讼争房产于2015年4月17日变更登记至吴秀来名下。(2015)湖民初字第3013号案件的庭审过程中,潘玉山、潘泽怀确认二人是父子关系。关于黄金灿将讼争房产过户、出售等事宜全权委托给潘玉山处理的原因,潘玉山陈述:黄金灿及其家人要向潘玉山借款,之后潘玉山牵线介绍案外人王青安借款给黄金灿及其家人,借款金额为1200万元,其中700万元实际系潘玉山提供并以王青安的名义出借;当时双方约定,如果黄金灿及其他借款人无法偿还该1200万元借款,则讼争房产按双方约定的价格抵偿部分借款后,房产由潘玉山处理。黄金灿要求按照370万元计算损失,黄金灿主张将其向潘玉山所借用于清偿讼争房产银行贷款的1518194元与损失进行抵扣,潘玉山亦无异议。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湖民初字第301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确认黄金灿与潘泽怀于2014年1月26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00236580的《存量房买卖合同》无效;二、潘玉山、潘泽怀应连带赔偿黄金灿损失2181806元。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案诉讼过程中,黄永中提交厦门市政府限购意见及黄永中房产证,欲证明黄永中借黄金灿之名买房的原因,同时提交银行转账记录、银联商务签购单、2张建行银行卡,欲证明黄永中支付了讼争房产的按揭贷款、首付款。黄金灿对黄永中提交的证据都不持异议。潘玉山对厦门市政府限购意见及房产证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银行转账记录无法证明按揭款为黄永中支付,银联商务签购单真实性不予确认,两张银行卡的证明对象不予认可。黄泽怀对厦门市政府限购意见及黄永中的房产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银行转账记录关联性有异议,表面持卡人是黄金灿,说明黄永中与黄金灿是串通提起诉讼,支付了多少按揭款,黄永中并没有举证证明;银行商务签购单、银行卡真实性不予确认,款项应该是赠与给黄金灿的。刘金玉、吴秀来对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与刘金玉、吴秀来没有关系。本院认为,黄永中提交的上述证据仅能证明其在购买房产中曾支付了款项,其与黄金灿之间系债权关系,不能证明其享有房屋的所有权。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讼争房产原登记在黄金灿名下,黄金灿依法享有物权。刘金玉、吴秀来根据房屋的登记情况向黄金灿购买房产并办理变更登记,已经善意取得了房屋。(2015)湖民初字第3013号判决确认黄金灿与潘泽怀于2014年1月26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00236580的《存量房买卖合同》无效。黄金灿作为房产所有人向潘玉山、潘泽怀主张按照刘金玉、吴秀来购买房产的价格计算损失,(2015)湖民初字第3013号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妥。黄永中主张其与黄金灿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关系,系黄永中与黄金灿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其可另行向黄金灿主张。黄永中据此要求撤销(2015)湖民初字第3013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并改判,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黄永中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黄永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占甫人民陪审员  宋阿娟人民陪审员  杨红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代书 记员  薛志勇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条对第三人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请求,人民法院经审理,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请求成立且确认其民事权利的主张全部或部分成立的,改变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错误部分;(二)请求成立,但确认其全部或部分民事权利的主张不成立,或者未提出确认其民事权利请求的,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错误部分;(三)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对前款规定裁判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内容未改变或者未撤销的部分继续有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