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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02民初48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原告岳阳市广汇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罗岳武劳动争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阳市广汇工贸有限公司,罗岳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02民初4850号原告:岳阳市广汇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xx。法定代表人:刘建辉,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罗岳武,男,xx出生,汉族,住xx。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震,岳阳市岳阳楼区城陵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岳阳市广汇工贸有限公司(下称广汇公司)与被告罗岳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建辉,被告罗岳武及其代理人冯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汇公司诉称,岳市劳人仲裁字(2016)10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主要原因是1、被告罗岳武工伤申请的全部材料均系被告伪造,公章、经办人签名、法定代表人签名均为伪造的;2、材料中证人常青的书面证明也是虚假证明,事故发生时常青并未在场;3、被告作为一名司机,眼睛受伤应无法工作,但被告在其所谓的受伤后仍然继续开车一直在上班,明显与其受伤的情况自相矛盾。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719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50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378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2256元、住院期间陪护费1300元,共计不承担72038元支付义务。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罗岳武答辩要点:1、被告罗岳武受伤被依法认定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6)湘0602行初186号行政裁定书及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6行终81号行政裁定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两份已生效裁判文书均认定岳市工伤认字[2015]62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合法有效;2、原告的起诉既无事实基础,又于法无据。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1、被告罗岳武系原告广汇公司雇佣的司机,2015年3月11日,罗岳武驾驶鄂D461**号车罐鄂D48**号从巴陵分公司化肥事业部装液氮至福建省福清市江阴工业园耀隆化工厂,接卸氨泵连接管时,因外罩突然冲出,导致其双眼被喷出的液氮灼伤。2、2015年6月1日,岳阳市人力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岳市工伤认字[2015]62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罗岳武受伤符合工伤认定条件,认定为工伤,双方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对该决定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4月29日,广汇公司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岳阳市人力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岳市工伤认字[2015]62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的(2016)湘0602行初186号民事裁定书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广汇公司的起诉。广汇公司不服该裁定书,上诉至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10月25日,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湘06行终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3、2015年12月8日,罗岳武以广汇公司为被申请人,就工伤保险待遇向岳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1月3日作出岳市劳人仲裁字[2016]第101号仲裁书裁决书,由被申请人岳阳市广汇工贸有限公司向罗岳武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共计72038元。广汇公司不服该裁决而提起诉讼。4、原告主张其对于罗岳武工伤认定不服的行政诉讼已经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在诉讼中对双方当事人系劳动合同关系这一基本事实并无异议,本院认定广汇公司与罗岳武之间劳动关系成立。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受伤,劳动部门作出岳市工伤认字[2015]62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后,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虽在本案中主张工伤认定材料中原告的公章、法定代表人刘建辉的签名、员工陈秋香的签名、证人常青的证人证言均系伪造,但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被告受伤被认定为工伤,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岳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该工伤认定书作出的岳市劳人仲裁字[2016]第101号仲裁裁决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应当支付罗岳武工伤保险待遇共计72038元。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岳阳市广汇工贸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罗岳武工伤保险待遇7203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岳阳市广汇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波人民陪审员 陈 博人民陪审员 宋小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许梦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