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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3刑初5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曹少峰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少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3刑初565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少峰,男,198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南省漯河市临颍县,无业。2011年6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1年10月8日刑满被释放。2016年12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7]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少峰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少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3日9时许,被告人曹少峰来到西安市雁塔区唐延路旺座现代城公交车站牌处,趁被害人刘某等车之机,盗走刘某上衣口袋内的华为荣耀V8手机一部,后离开现场。公安人员巡逻时发现曹少峰形迹可疑,上前盘查时从其身上查获被盗手机并将其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655元。破案后,被盗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刘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曹少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表示认罪,并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提取笔录、扣押清单、领条、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书证;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被告人曹少峰的供述;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曹少峰一年左右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少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曹少峰认罪态度好,且赃物已追回,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了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少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3日起执行至2017年7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郭晓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轩打印:扈艳红校对:张轩2017年月日送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