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02民初1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李某、高某、许某、李某甲、李某乙、柳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公司,高某,李某,许某,李某甲,李某乙,柳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802民初1189号原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某。委托代理人钟某。委托代理人单某。被告高某。被告李某。被告许某。被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被告柳某。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李某、高某、许某、李某甲、李某乙、柳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在审理中,原告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符合撤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某公司撤回对被告李某、高某、许某、李某甲、李某乙、柳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870元,退还原告某公司。审判员 葛美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钟南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