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182民初6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廖常双与彭州市九尺镇万森铝塑门窗经营部、彭州市九尺镇杨建家电服务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常双,李富蓉,汤万根,彭州市九尺镇杨建家电服务部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2民初680号原告:廖常双,男,198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平,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富蓉,女,197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国,彭州市丽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汤万根,男,1970年7月15日,汉族,住四川省。被告:彭州市九尺镇杨建家电服务部,住所地四川省。经营者杨显建,男,1972年4月28日,汉族,住四川省。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孜,四川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廖常双诉被告彭州市九尺镇万森铝塑门窗经营部(以下简称万森经营部)、彭州市九尺镇杨建家电服务部(以下简称杨建服务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进行了审理,并于2016年5月11日作出了(2015)彭州民初字第3514号民事判决,后因原告廖常双、被告杨建服务部不服该判决,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6日作出(2016)川01民终8195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15)彭州民初字第3514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根据该裁定,进行了重新立案。在审理中,因万森经营部于2015年10月23日已进行了注销登记,故原告申请撤回了对万森经营部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万森经营部的经营者李富蓉、汤万根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于2017年3月2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廖常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平,被告李富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国,被告汤万根,被告杨建服务部的经营者杨显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常双诉称,原告自2010年起即长期在原万森经营部务工,从事雨棚、防护栏的制作安装工作。2014年8月15日,原告受原万森经营部指派为被告杨建服务部的经营场所安装雨棚时从高处坠落致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后经鉴定构成一处七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需部分护理依赖。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曾以劳动争议纠纷为由申请仲裁,后成都中院终审判决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但确认双方存在用工关系。原万森经营部系原告的雇主,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建服务部将雨棚安装业务发包给不具备高空作业条件的原万森经营部,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来院,在原审中请求判令原万森经营部赔偿原告843973.26元;被告杨建服务部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重审过程中,四川省政府统计部门发布了2015年度有关统计数据,故原告对诉讼请求变更为: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李富蓉、汤万根共同赔偿医疗费226517.16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营养费3440元、误工费90684.11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2429.33元、定残后的护理费83175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17831.60元(含廖莎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3975.60元、廖刚银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7108元、骆兴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710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赔偿金额共计890377.20元,被告杨建服务部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富蓉辩称,被告李富蓉原经营的万森经营部与原告不存在用工关系,万森经营部已于2015年10月依法注销。原万森经营部与原告之间有过安装防护栏雨棚的承揽关系,但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在为被告杨建服务部安装雨棚过程中没有履行安全职责,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50%的过错责任。原告居住在农村,有承包地,以农业生产劳动主要生活来源,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女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以医疗费正式票据予以确认,同时应扣除被告李富蓉为原告垫付的130000元医疗费;误工费只应支持住院期间及出院休息期间的费用,按6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定残后的护理费不应支持;营养费于法无据;精神抚慰金过高,交通费过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汤万根辩称,汤万根与原告系承揽法律关系,不是雇佣关系。原告在为被告杨建服务部安装雨棚过程中没有履行安全职责,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50%的过错责任。原告居住在农村,有承包地,以农业生产劳动主要生活来源,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女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事故发生时杨建服务部经营者杨显建在现场指挥,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被告李富蓉、汤万根垫付的130000元医疗费;医疗期间的护理费按60元/天计算;误工费只应支持住院期间及出院休息期间的费用,按6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42天,30元/天计算;营养费按住院天数20元/天计算;定残后的护理费不应支持;交通费按600元计算;精神抚慰金按10000元计算。被告杨建服务部辩称,杨建服务部与原万森经营部之间系经营者与消费者的关系。原万森经营部为被告杨建服务部制作雨棚,价格包含了安装费用,安装工具由被告万森经营部提供。无法律规定消费者应做到审查资质的义务,杨建服务部已尽到普通消费者的注意义务,因此被告杨建服务部作为消费者不存在任何过失。原告与被告万森经营部间存在雇佣关系,与被告杨建服务部不存在任何关系,故被告作为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杨建服务部加工雨棚的地点为一楼,高度3米左右,原告身高1.6米左右,不可能达到高空作业的标准。原告安装雨棚过程中未戴安全帽,穿拖鞋作业,原告受伤是其自身过失行为所致,被告汤万根在作业现场指挥失误,安全设施不到位、对管理人员失责,具有过错。原告受伤与被告杨建服务部没有任何关系,当时杨显建也并不在现场,并不能确定原告是否在拆除被告杨建服务部的雨棚时受伤,故被告杨建服务部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各项损失金额计算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廖常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出以下证据:1、原告廖常双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李富蓉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杨建服务部工商查询信息、经营者杨显建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彭劳人仲委案字【2015】第00004号案卷内的证据: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与被告李富蓉、汤万根存在用工关系的事实;3、接处警登记表,证明原告与被告李富蓉、汤万根就用工关系、以及工资计算方式等内容发生纠纷,九尺派出所于2014年11月20日出警的事实;4、录音证据(附光盘及文字整理记录),证明原告与被告李富蓉、汤万根存在劳动关系,伤后为赔偿事宜进行协商,原告以打工收入作为主要收入来源的事实;5、照片2张,证明廖常双在被告李富蓉、汤万根安排下为被告杨建服务部安装雨棚过程中受伤的事实;6、(2015)成民终字第438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与被告李富蓉、汤万根之间的用工关系的事实;7、原告就医的证据:九尺镇公立卫生院病情证明单、彭州市中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三份、成都上锦南府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一份、住院费明细清单,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和费用情况;医疗及药品费用发票61张,金额合计226517.16元;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处方签1张,证明伤后需要长期服药的事实;8、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一处头部外伤是七级、两处躯干部位是十级的事实;9、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开支4200元的事实;10、照片扫描费收据1张,证明照片扫描支付50元的事实;11、发票1张,证明上锦医院便利店购买纸尿裤支付15元的事实;12、情况证明2份、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以打工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土地被部分征用,及各被扶养人的基本信息情况的事实。13、高文英、简云双出具的自书证明2份,证明被告李富蓉出具的证明系伪造的,原告是以安装铝塑门窗为主要生活来源。被告李富蓉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向法庭举出以下证据:1、壁山村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有承包田,农闲时在外做防护栏等,以农业劳动为主要生活来源;2、观泉村村委会证明1份、九尺镇居委会证明1份,证明被告李富蓉、汤万根主要以农业劳动为主要生活来源;3、原告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父母在原告受伤时尚未满60周岁,不具有被扶养人资格;4、证人调查笔录2份、证人说明1份,证明被告李富蓉、汤万根与原告属于承揽法律关系,原告有承包田,主要以农业劳动为主要生活来源;5、(2015)成民终字第438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与被告李富蓉、汤万根之间存在承揽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6、注销登记,证明万森铝塑门窗经营部于2015年10月23日注销登记的事实;7、土地承包合同1份,证明原告现有承包田,主要以农业劳动为主要生活来源;8、证人陈伦、廖琴的证明,证明原告农忙在务农、农闲在外打工的事实;9、杨开良、曹世忠证言,证明原告与被告李富蓉、汤万根属于承揽法律关系,原告主要以农业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事实;10、照片6张,证明原告居住在农村的事实;11、照片7张,证明原告2016年年底的生活状况,恢复情况良好,原告在农村居住的事实;12、医疗费票据复印件、借条,证明被告李富蓉垫付了医疗费大概13万的事实。13、收条4张、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李富蓉为原告垫付的护理费5800元的事实。被告汤万根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杨建服务部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向法庭举出以下证据:1、图片1张(该图片含雨棚2个、三轮车1辆、木梯1部),证明原告同时为两家消费者提供服务,被告汤万根在提供服务过程中在场,原告使用木梯攀爬未遵循基本的安全规则,自身存在过错;2、图片3张(被告李富蓉的经营场所)、工商登记信息、被告李富蓉、汤万根的宣传名片,证明被告李富蓉、汤万根经营的工商户具有相应的制作安装雨棚的专业性,杨建服务部有理由相信被告李富蓉开办的工商户及其雇员即原告有能力保证安全提供服务;3、图片1张(杨建服务部经营场所),证明被告杨建服务部安装雨棚的作业高度低于1.8米,不属于高空作业,原告自身有过错。对于原告举出的证据,经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出的1号证据无异议。被告李富蓉对原告提出的证据7、8、9、10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持异议,认为该证据被中院终审判决否认,不能作为本案证据;对3号证据持异议,认为缺乏证据的关联性、客观性和证明力,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李富蓉、汤万根的雇佣关系;对4号证据持异议,认为录音不清晰,是在被告李富蓉不知情的情况下录音,缺乏合法性;对5、6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对12号证据持异议,认为原告承包地没有被征用,原告父母受伤时未满60岁;对13号证据持异议,认为缺乏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被告汤万根对8号证据持异议,认为原告鉴定为7级伤残等级过高;其余同意李富蓉的质证意见。被告杨建服务部对原告提出的其他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杨建服务部应当承担责任。对于被告李富蓉举出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均持有异议,对1、7号证据,认为天彭镇壁山村村委会证明未加盖镇政府印章,真实性无法确定,原告虽有承包田,但不能否认是以打工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对2、10号证据认为观泉村村委会的证明和李富蓉提供的照片与本案无关,彭州市九尺镇居委会的证明不具有证明力;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4、8、9号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富蓉、汤万根属于雇佣关系;对5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李富蓉的证明目的;对6号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11号证据的三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其观点;对1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李富蓉实际垫付100208元;对13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李富蓉垫付了护理费。被告汤万根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杨建服务部不发表质证意见。对于被告杨建服务部举出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均持有异议,对1号证据认为杨建服务部是定做人,未尽到义务应当承担责任;对2、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证明目的无关联性。被告李富蓉、汤万根对三组证据的三性持异议,认为拍摄时间不能确定,场景可以人为设置,照片中的三轮车不是被告李富蓉、汤万根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目的。本院对原告举出的被告没有异议的1号证据,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列举的其他证据,本院做如下确认:对2号证据,由于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证明其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3、4、5、6、7、8、9号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根据原万森经营部安排,从事制作、安装门窗、雨棚等工作,在为被告杨建服务部拆除雨棚时受伤并接受治疗,并因赔偿问题与被告李富蓉、汤万根发生纠纷的事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对10、11号证据,证据均非正式票据,亦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产生该笔费用,且被告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缺乏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故对该收据及销售小票,本院不予采信;对12号证据,户口本复印件因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某市某镇某村村委会和某镇政府出具的证明载明原告家庭承包责任田部分被征用,与被告李富蓉提交的相关证据相佐证,且受伤时原告受被告汤万根安排进行雨棚拆除安装工作,能够证明原告土地被部分征用,在外务工的事实,故对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对13号证据属于书面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作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李富蓉举出的证据,本院做作如下确认:对1、4、7、9、10号证据,能够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在农村,家中土地被部分征用,原告在外做安装门窗、护栏、雨棚等工作的事实,具有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对2号证据,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因缺乏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3、5、6号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父母的基本情况、原万森经营部被注销的事实,中院的(2015)成民终字第4380号民事判决书属于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因此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对8号证据,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对11号证据,原告受伤的情况有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鉴定结论予以证明,照片对原告受伤情况没有证明力,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对12、13号证据,医疗费票据系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护理费收条并非正式发票,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杨建服务部举出的证据,本院做如下确认:对1号证据虽然具有关联性和客观性,但不能证明其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2号证据能客观真实的反映原万森经营部营业的情况,但不能证明其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3号证据,照片不能看出作业高度,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8月10日左右,原万森经营部的实际经营者汤万根经人介绍,以原万森给经营部的名义承接了被告杨建服务部商铺雨棚的制作及安装工作。原万森经营部指派原告廖常双具体负责雨棚的制作、安装工作,并按安装雨棚的面积支付原告廖常双的劳务报酬。2014年8月15日,原告在为被告杨建服务部的商铺拆除雨棚过程中从高处摔下致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某市中医医院抢救,后于当日转送至成都上锦南府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9月25日又转送至某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0月20日出院。2015年11月10日,因颅脑缺损,继续在某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1月27日出院。2015年11月24日,原告肋骨骨折、腰椎骨折后遗腰部活动受限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2015年11月27日,原告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七级伤残,其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曾以劳动争议为由向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万森经营部对仲裁裁决不服向彭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对一审判决不服,原万森经营部提起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成民终字第4380号民事判决书作出终审判决,确认原万森经营部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并在该判决书中载明:万森经营部通常情况下业务并不饱和,其操作模式是由该经营部对外承揽制作、安装业务,并备好原材料、提供机具,再找原告等人具体实施,按照完成工作量或计时发放报酬。原告根据原万森经营部安排从事制作、安装等工作。另查明,1、原告在本次事故发生前长期居住在某市某镇壁山村,家中部分土地被征用,原告长期在外从事安装雨棚、门窗、护栏等工作。原告于2010年1月6日生育婚生女廖莎琳,依靠原告夫妻二人共同扶养。原告父亲廖刚银出生于1957年7月21日、母亲骆兴玉出生于1961年3月12日,共同生育子女二人。2、事故发生时,原告拆除的雨棚高度在3米左右,原告在作业时未带安全帽等高处作业必须的保护设备且穿拖鞋作业。3、在审理过程中,经双方认可被告李富蓉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208元。4、原万森经营部已于2015年10月23日依法注销,原万森经营部登记经营者为被告李富蓉,实际经营者为被告汤万根,二人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关于原万森经营部与原告廖常双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本案中,原万森经营部对外承揽制作、安装业务,并备好原材料、提供机具,再找原告等人具体实施,按照完成工作量或计时发放报酬,原告在事发的当天根据原万森经营部安排从事制作、安装雨棚工作,符合雇佣合同的法律特征,可以认定原万森经营部与原告廖常双之间的用工关系属雇佣关系。关于原万森经营部与被告杨建服务部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原万森经营部经人介绍,承接了被告杨建服务部商铺雨棚的制作及安装工作。原万森经营部为履行该工作,指派原告具体负责雨棚的拆除、安装工作。原万森经营部凭交付约定的工作成果,由被告杨建服务部给付报酬,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故原万森经营部与被告杨建服务部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被告杨建服务部辩称与原万森经营部系经营者与消费者关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行为是否构成高处作业的问题。原告拆卸雨棚位置在高度为3米左右的一楼楼顶,根据《高处作业分级》规定,凡坠落基准面2米以上(含2米)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作业,均为高处作业,原告拆除雨棚时其离地的高度为3米左右,其行为构成高处作业。故对被告杨建服务部辩称没有达到高空作业的标准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的赔偿主体和责任划分问题,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原万森经营部作为雇主应对原告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在安装作业中安全保护意识不强,明知在距地面2米多的高处拆除雨棚存在危险,既不具有高处作业的从业资格,又无安全帽等高处作业必须的保护设备,且作业时穿拖鞋作业,与损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具有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由原万森经营部承担50%的责任,因原万森经营部已于2015年10月23依法注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应由其登记经营者被告李富蓉和实际经营者汤万根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的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和《高处作业分级》中对高处作业高度的相关规定,杨建服务部明知拆除雨棚的作业位于3米左右的高空,在既未要求原万森经营部提供,也未对原万森经营部是否具有高空作业操作资格进行审查的情况下,将高空拆卸和安装雨棚的工作交给原万森经营部完成,存在明显的选任过错,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杨建服务部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关于本案赔偿标准问题,原告系农村户籍,是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中的标准来判断,综合考虑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工作地、获取报酬地、生活消费地等因素进行确定。原告虽长期居住在农村,但家中土地已被部分征用。从原、被告的陈述和证据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受伤之前原告在外从事安装雨棚、门窗等工作,且在受伤时也在从事拆除雨棚的工作,并非从事农业劳动,故原告的相关损失应安装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为宜。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并参照四川省2015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结合原告举出的损失证据综合确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正式票据,确定为226517.16元。2、后续治疗费,虽某市中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载明“继续服用抗癫痫药物,一月复查肝功一次”,但实际治疗费用不明确,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3、误工费,误工时间自原告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469天,标准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故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42749.67元(33270元/年÷365天×469天)。4、护理费,其中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同级护理报酬60元/天计算,为4980元(60元/天×83天);定残后的护理费,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服务行业的平均工资为计算基数,原告为部分护理依赖程度,所需护理费用的比例应为50%。定残后的护理赔偿期限,本院确定为5年,5年之后,原告可根据其恢复生活自理状态另行主张。故定残后的护理费计算为83175元(33270元/年×5年×50%)。以上护理费合计88155元。5、交通费,虽然原告未向本院提供交通费的相关证据,但在原告治疗过程中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根据原告入院治疗的事实,故本院认为500元适宜,过高部分不予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3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2490元(30元/天×83天)。7、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的意见,对此不予支持。8、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20122元(26205元/年×20年×42%)。原告之女廖莎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6674.38元(19277元/年×14年×42%÷2)。原告之父廖刚银与原告之母骆兴玉在本次事故发生时均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父母均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原告主张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以上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276796.38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确定,鉴于本案的案情,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为宜。以上损失合计647208.21元,原告各项赔偿请求主张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系根据原告的损害后果和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的,故不应将精神损害抚慰金再按责任承担比例进行划分,由被告李富蓉、汤万根承担7000元,被告杨建服务部承担3000元。除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外,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损失为637208.21元,其中原告自行承担191162.46元(637208.21元×30%),被告李富蓉、汤万根应共同承担318604.11元(637208.21元×50%),加上被告李富蓉、汤万根应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被告李富蓉、汤万根总计应承担325604.11元。被告杨建服务部承担127441.64元(637208.21元×20%),加上被告杨建服务部应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承担130441.64元的赔偿责任。品迭被告李富蓉、汤万根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208元后,被告李富蓉、汤万根还应向原告给付225396.11元(325604.11元-100208元),被告杨建服务部承担130441.64元的赔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富蓉、汤万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廖常双赔偿款225396.11元,被告某市某镇杨建家电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廖常双赔偿款130441.64元;二、驳回原告廖常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41元,由原告廖常双负担1602元,被告彭州市九尺镇杨建家电服务部负担1068元,被告李富蓉、汤万根负担26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晓强人民陪审员  杨思思人民陪审员  邓 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刘佩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