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1民初20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支行与李彩霞、李会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支行,李彩霞,李会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1民初205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支行。负责人王峰。委托代理人孙小龙。被告李彩霞,女,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无业。被告李会江,男,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无业。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支行与被告李彩霞、李会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支行负责人王峰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孙小龙和被告李彩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会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6月5日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二、判令被告李彩霞、李会江立即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359246.44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20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年利率按逾期利率12.69%计算。三、判令原告有权对拍卖、变卖被告所提供的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其事实和理由如下:2012年4月1日,被告因装修需要,自愿用夫妻共有的位于神木县锦界镇锦界小区五区1幢-1010-2010号房屋一套(房权证号:091258**)作抵押向原告申请贷款50万元。2012年6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从2012年6月5日起至2022年6月4日止),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为8.46%,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结息日为每月20日。合同同时约定“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等”,2012年5月15日,原、被告对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借款后,未严格按照合同履行还款义务,严重损害了原告利益。被告李彩霞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希望继续履行合同,因现资金困难无力偿还,愿意每月向原告偿还2000元,不同意原告拍卖其房屋。被告李会江未到庭也未以任何形式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李彩霞承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支行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李彩霞、李会江夫妻二人之间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给被告李彩霞提供借款本金50万元,二被告同样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任一担保人违反本合同项下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者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等”,本案中二被告借款后截止2015年12月20日向原告偿还了本金132985.28元,并将利息支付至2015年12月20日。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6年2月1日支付利息225.9元,于2016年7月21日偿还本金3874.65元,支付利息2125.35元,于2016年8月7日支付利息500元,另于2016年12月10日偿还本金3893.63元,支付利息2106.37元。之后再未偿本付息,被告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以及由二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年利率按逾期利率8.46%×(1+50%),即12.69%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支持。另二被告以其共同共有的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抵押登记时已经设立,且合同明确约定了抵押担保范围及实现抵押权相关费用,故原告对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支行与被告李彩霞、李会江于2012年6月5日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二、限被告李彩霞、李会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支行借款本金359246.44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20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逾期年利率12.69%计算,已付利息4957.62元)。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支行对拍卖、变卖抵押物即被告李彩霞、李会江共同共有的位于神木县锦界镇锦界小区五区1幢-1010-2010号房屋(房权证号:091258**)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0元,由被告李彩霞、李会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王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