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26民初6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董广全与张军、赵全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广全,张军,赵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26民初646号原告:董广全,男,197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绥棱县。被告:张军,男,1967年2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绥棱县。被告:赵全,男,196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绥棱县。原告董广全与被告张军、赵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广全、被告赵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广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欠款30000及利息116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7年3月16日)本息延续计算至实际给付时止;2、被告赵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赵全系同村村民,2015年9月15日经赵全介绍,被告张军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5%,借款期限一个月,由被告赵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向被告赵全索要,被告张军于2015年11月偿还20000元,余款30000元及利息11600元(按月利率2%计息,2015年9月15日至2015年11月15日本金50000元,利息为2000元;2015年11月16日至2017年3月16日,本金30000元,利息9600元)未偿还。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二被告拒绝偿还,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张军未提交答辩意见。赵全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按法律规定支付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5日被告张军向原告董广全借款50000元,约定被告张军使用借款一个月,月利率2.5%,此借款由被告赵全提供担保,由借款人张军出具借据,赵全在担保人处签字。2015年11月15日被告张军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余款30000元及利息116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军立即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116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7年3月16日),本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赵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张军向原告董广全借款并出具借据,自借款交付被告时,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借款。借款时原告与被告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赵全的保证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利率2.5%,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强制定,亦应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董广全清偿借款30000元,利息11600元(2015年9月15日至2017年3月16日),合计41600元,利息按月利率2%支付至欠款实际给付时止;二、被告赵全对被告张军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赵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0元,减半收取420元,由被告张军负担,同前款一并给付,被告赵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兴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刘海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