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802民初1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行与王俊林、白树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02民初141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巴彦淖尔市分行)。负责人,邓旭燕,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丰。被告,王俊林,男,农民。被告,白树花(系王俊林妻子),女,农民。原告邮政储蓄巴彦淖尔市分行与被告王俊林、白树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巴彦淖尔市分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俊林经公告传唤、被告白树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储蓄巴彦淖尔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王俊林、白树花返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2月25日起至2013年2月25日止按年利率14.58%支付利息,从2013年2月26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4.58%﹢14.58×50%支付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王俊林、白树花负担。事实理由:2012年2月25日,被告王俊林、白树花向原告邮政储蓄巴彦淖尔市分行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并约定借期内年利率14.58%,逾期年利率14.58%﹢14.58×50%。借款后,被告共返还利息6211.94元,尚欠本金50000元及剩余利息及罚息未返还。被告王俊林、白树花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25日,被告王俊林、白树花向原告邮政储蓄巴彦淖尔市分行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并约定借期内年利率14.58%,逾期年利率14.58%﹢14.58×50%。借款后,被告共返还利息6211.94元,尚欠本金50000元及剩余利息及罚息未返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邮政储蓄巴彦淖尔市分行负有给付贷款申请人资金的义务,贷款申请人负有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原告邮政储蓄巴彦淖尔市分行已履行了交付资金的义务,被告王俊林、白树花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该笔借款是借款人王俊林与其配偶白树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理应共同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俊林、白树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邮政储蓄巴彦淖尔市分行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2月25日起至2013年2月25日止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4.58%计息(核减已付利息6211.94元),从2013年2月26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逾期年利率14.58%﹢14.58×50%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王俊林、白树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学枚人民陪审员 刘 静人民陪审员 王 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胡月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