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26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济南市商河县织布厂与庞志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市商河县织布厂,庞志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26民初126号原告:济南市商河县织布厂,住所地商河县商胡路**号。法定代表人:赵建祥,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德东,山东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志亮,男,197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商河县。原告济南市商河县织布厂与被告庞志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市商河县织布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德东、被告庞志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南市商河县织布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欠款177145.1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从2016年6月份被告庞志亮为原告济南市商河县织布厂销售家纺货物,截止如今共欠原告货款177145.1元。故起诉。庭审中,原告申请起诉状中欠款期间更正为2011年7月至今。庭后调查、质证中,原告确认账目核算期间为自2013年3月被告承包老粗布家纺销售门市至2016年10月31日。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商品盘存表一张;证据2.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3日提货单据十一份;证据3.2014年3月18日至2016年10月31日提货单据二十六份。被告庞志亮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欠款数额不对。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庞志亮于2013年3月份承包原告济南市商河县织布厂的老粗布家纺销售门市一处。其双方于2013年3月3日对门市内留存货物进行盘存,制作商品盘存表一份,确认盘盈金额272394元,被告庞志亮在盘存表上签字。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3日,被告在原告处提货11次,货款计47650元。2014年3月18日至2016年10月31日,被告在原告处提货26次,货款计153444元。原、被告对被告已支付货款22865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以上认定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为证,且已开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以下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1.2013年3月3日盘存时,双方确认门市内留存货物价值为272394元;2.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3日,被告在原告处提货11次,货款计47650元;3.2014年3月18日至2016年10月31日,被告在原告处提货26次,货款计153444元;4.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22865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13年3月3日双方盘存时,门市内留存的货物价值272394元中是否包含被告的利润。对此,原告主张“被告自2013年3月3日盘存时开始承包老粗布销售门市,当时盘存的是门市内原告所留存的货物,属于原告所有,被告承包后属于原告向被告供货,等同于被告在原告处提货,不包含被告利润”;被告则主张272394元中包含其利润,应予以扣除。对此,本院认为,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对“货物价值272394元中包含其利润”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但其在表示庭后提交相关证据及利润计算方法后,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其该项辩驳主张不予支持。故被告欠原告货款数额为244838元(272394+47650+153444-228650=244838)。原告依照起诉状中所诉请仅主张177145.1元,其余部分属于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本院自2017年1月12日原告起诉之日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庞志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市商河县织布厂货款177145.1元及利息(以177145.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3元,由被告庞志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洪花代理审判员 周 燕人民陪审员 庞林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陈晓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