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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22民初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安徽省安庆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安徽宜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安庆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安徽宜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822民初381号原告(反诉被告):安徽省安庆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龙,组织机构代码证15130086-0。法定代表人:郭翠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大海,安徽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光建,安徽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安徽宜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宁县,组织机构代码证75854124-9。法定代表人:王长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柏林,安徽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安徽省安庆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安庆建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安徽宜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林建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作出(2015)怀民一初字第01325号民事判决,宜林建司不服提起上诉,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1日作出(2016)皖08民终1863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2015)怀民一初字第0132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安庆建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大海,被告(反诉原告)宜林建司法定代表人王长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柏林到庭参加诉讼。安庆建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宜林建司给付安庆建司桩柱基础工程款1137150.44元;2、本案诉讼费由宜林建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安庆建司下属机械分公司于2011年10月16日与宜林建司签订了一份《基础工程施工合同》,宜林建司为发包方,安庆建司为承包方。该合同约定,由安庆建司承包怀宁县石牌镇庆洲河小区廉租房沉管灌注桩工程。工程内容为沉管灌注桩,工程造价按桩身砼量单价808元/m3包干,预制尖按60元/个计算。2011年11月中旬,施工期间因具体施工人员刘和兵偷工减料,将部分18米灌注桩钢筋笼改为9米,导致质量不合格。造成宜林建司承建的2-6号楼基础变更工程造价损失1098580元、检测费损失338500元,并因此导致双方及刘和兵之间发生争议和诉讼。案经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宜民一初字第00015号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皖民四终字第00292号判决,确定安庆建司及刘和兵连带赔偿宜林建司70%的经济损失即1005956元。上列事件发生后,建设单位怀宁县石牌镇人民政府委托专家论证修复方案,采用承台之间加厚300MM厚筏板形成筏板基础以修复基础工程缺陷。因而,安庆建司施工建设的灌注桩仍然被利用而非废弃,宜林建司除因检测和修复工程增加造价未造成其他损失。根据合同约定,按照安庆建司已经完成的工程量计算,宜林建司应给付工程款2843119.44元,扣除安庆建司及刘和兵应赔偿给宜林建司损失1005956元、宜林建司已支付的工程款400000元及代购建筑材料款300000元,宜林建司尚欠工程款1137150.44元未付。在上列诉讼终结及修复工程完工后,安庆建司及刘和兵多次要求宜林建司结算工程款,但宜林建司未予置理。为此,安庆建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宜林建司提起反诉,其反诉请求为:1、判令安庆建司赔偿宜林建司各项损失1707037.88元;2、诉讼费用由安庆建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16日,宜林建司与安庆建司签订《基础工程施工合同》,安庆建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义务,将本应18米的桩基础偷工减料为9米。建设单位发现后予以报案,相关责任人业已追究法律责任。经检测及专家组论证,采取筏板基础加固的整改措施,共耗时345天。致使宜林建司后续工程工期延误,工程款迟延结算。上述原因,造成宜林建司利息损失1322037.88元、人员工资损失385000元。安庆建司的违约行为,损害了宜林建司的合法权益。为此,宜林建司特提出上述反诉请求,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6日,刘和兵挂靠安庆建司下设的机械施工分公司,并以该分公司名义与宜林建司签订了一份《基础工程施工合同》,由刘和兵承包怀宁县石牌镇庆洲河小区廉租房沉管混凝土灌注桩工程。同日,安庆建司机械施工分公司与刘和兵签订了《施工安排(合作)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安庆建司按工程决算造价的1.5%向刘和兵收取管理费,刘和兵承担施工作业安排、施工安全保护、施工技能培训、人身及生活保障保险、经济支付等全部责任。2011年10月16日,刘和兵与曹承建签订了《桩基础施工合作协议》一份,将该工程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曹承建组织施工。合同约定,施工用钢材、水泥、黄沙、碎石及预制桩尖由刘和兵提供,并承担相关费用,曹承建按混凝土方量140元/m3包干。合同签订后,曹承建即组织人员和机械,为怀宁县石牌镇庆洲河小区廉租房1-12号楼沉管混凝土灌注桩工程,提供具体的劳务施工。2011年11月中旬,刘和兵为节省材料,减少成本,单独或者安排他人在早晚监理人员及业主方代表不在场的情况下,指使施工人员偷工减料,将设计施工要求的18米灌注桩钢筋笼替换为9米灌注桩钢筋笼。事发后,经相关机构检测,庆洲河小区廉租房项目2-6号楼,使用9米灌注桩钢筋笼为437根。因刘和兵是直接责任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灌注桩钢筋笼问题,宜林建司根据有关单位确定的加固处理方案,对桩基工程进行了修复、加固,并支付了相关费用。2013年4月7日,宜林建司以安庆建司、刘和兵、曹承建为被告,向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述被告赔偿其桩基工程修复、加固等相关损失。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刘和兵没有施工资质,借用安庆建司机械施工分公司,并以该分公司名义与宜林建司签订合同,双方签订的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刘和兵又将其承包的工程,以劳务分包方式分包给不具备劳务承包资质的曹承建个人,双方签订的合同,亦应认定为无效。曹承建是具体劳务分包人,其施工人员是在刘和兵指使下实施偷工减料行为,且其在该过程中并未获得利益,故不承担民事责任;安庆建司明知刘和兵没有施工资质,仍违反法律规定借用资质让其从事工程承包活动,应与实际施工人刘和兵承担连带责任;刘和兵是案涉基础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是偷工减料的直接实施者和收益者,宜林建司作为工程的总承包人,在案涉桩基础工程的分包和施工监管方面存在过错。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刘和兵承担70%的责任,宜林建司承担30%的责任。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宜林建司因修复、加固等相关损失为1437080元,并根据上述意见,作出(2014)宜民一初字第00015号民事判决:一、刘和兵赔偿宜林建司因本起工程质量事故所造成的损失10059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安庆建司对刘和兵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宜林建司不服,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案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14)皖民四终字第00292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2月3日,曹承建以刘和兵、安庆建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刘和兵、安庆建司向其支付工程款547300.80元。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2015)怀民一初字第00252号民事判决:一、刘和兵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曹承建工程款547300.80元;二、安庆建司对刘和兵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从《基础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安排(合作)协议》和《桩基础施工合作协议》的约定以及此前相关生效判决可以看出,刘和兵系借用安庆建司机械施工分公司的施工资质与宜林建司签订的合同,刘和兵与安庆建司之间系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刘和兵系实际施工人,安庆建司则只按工程决算造价收取1.5%的管理费,该管理费的实质系出借资质所收取的费用。因此,宜林建司与安庆建司之间,不存在承包关系,安庆建司与刘和兵之间,亦不存在转包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对于工程款债权享有诉权。因此,本案所诉的工程款债权,应当由实际施工人刘和兵主张,与安庆建司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故安庆建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在本案中,虽然宜林建司提起反诉,但反诉请求所涉的仍属同一工程质量事故所造成的损失问题,根据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此前的生效判决,刘和兵为赔偿损失主体,安庆建司为连带责任主体。故宜林建司所提的损失请求,应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安徽省安庆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起诉;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安徽宜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反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杰华审 判 员  毕治安人民陪审员  马六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汪 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