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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1202民初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原告哈密市鑫业节水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付代元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坤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密市鑫业节水制品有限公司,付代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兵1202民初405号原告:哈密市鑫业节水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哈密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2017668365737。法定代表人:张爱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琳,哈密地区众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特别授权。被告:付代元,住新疆哈密市。原告哈密市鑫业节水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付代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原告哈密市鑫业节水制品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哈密市鑫业节水制品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哈密市鑫业节水制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哈密市鑫业节水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美 丽 凯 · 依 沙 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迪丽努尔·阿不来力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