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281民初6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李永顺与李初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顺,李初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281民初648号原告:李永顺,男,1962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赖丹育,广东德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晓德,广东德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初生,男,195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普宁市。现羁押于普宁市看守所。原告李永顺诉被告李初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永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晓德、被告李初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初生赔偿原告李永顺人民币(下同)149194.9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1日上午10时多,被告李初生在普宁××石鸟村村委会附近,以村里修水渠堆放泥土问题为借口向作为村委委派担任监工职务的原告李永顺挑起事端并引发打架,被告李初生殴打原告并致其重伤。经法医鉴定,原告构成轻伤一级。原告被打伤后即被亲友护送往普宁华侨医院进行检查,并自2016年7月11日至2016年9月24日(共75天)在华侨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用98657.01元(2单)。另原告因病情需要,购买6瓶免疫球蛋白共计4080元。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左第2、3、4、5、6、7肋骨骨折;2.右第4、5、6、7肋骨骨折并气胸、创伤性湿肺,3.多处软组织挫伤,普宁华侨医院建议其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及休息肆个月。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永顺的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康复费、营养费及护理时限等项目进行鉴定,并于2016年12月1日作出韩江司鉴所【2016】鉴字第11250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原告李永顺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评定为3000元,康复费评定为1500元;4.护理期评定为75日,前期30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之后45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5.营养费12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98657.01元+4080元=102737.0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75天=7500元;3.营养费:1200元;4.后续治疗费:3000元;5.残疾赔偿金:13360.4元/年×20年×20%=53441.6元;6.护理费:75017元/年÷365天/年×(30天×2+45天)=21580.23元;7误工费:31195元/年÷365天/年×142天=12136.14元;8.康复费:1500元;9.交通费:3000元;10.鉴定费:31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上述各项合计219194.98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70000元后,还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49194.98元。被告李初生辩称,我已经受到法律的制裁,且年纪已大,家里经济困难,我没办法赔偿这笔款项。事故发生后,我已向原告赔偿医疗费70000元。另外因本次打架,造成我脑震荡、轻微伤,也花去治疗费40000元左右。这次打架,主要责任在于李楚强,因为他与原告两人打我一个才造成这样的后果。我要求所有责任由李楚强负责。原告李永顺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居民身份证1份、居民户口簿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李永顺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李初生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刑事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李初生因其犯罪行为而经普宁市人民法院查明认定和判决,应承当刑事责任及民事责任。4.疾病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伤残鉴定书各1份,证明原告被打伤后在普宁华侨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5.鉴定意见书、发票联各1份,证明鉴定机构对原告李永顺的伤情作出的鉴定意见。6.收费收据(2单)、药费报销单(5单)、费用报销审批单,证明原告因被殴打致伤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用98657.01元,因病情需要购买6瓶免疫球蛋白花费4080元,合计102737.01元。被告李初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6年7月11日10时多,被告李初生在普宁××石鸟村村委附近,因村里修水渠堆放泥土问题与原告李永顺发生纠纷并引发打架,被现场群众劝开后,被告李初生又将原告李永顺打倒。后同村人李楚强赶到现场与原告李永顺追打被告李初生,双方再次发生打架,致双方受伤。经普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李永顺构成轻伤一级,被告李初生构成轻微伤。2017年2月27日,本院作出普宁市人民法院(2016)粤5281刑初770号《刑事判决书》,确认上述犯罪事实,判决被告李初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原告李永顺受伤后,自2016年7月11日至2016年9月24日在普宁华侨医院住院共75天,花费医疗费98657.01元。原告李永顺的伤情经该院诊断为:1.左第2.3.4.5.6.7肋骨骨折;2.右第4.5.6.7肋骨骨折并气胸、创伤性湿肺;3.多处软组织挫伤,建议继续门诊治疗与休息肆个月。2016年12月1日,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永顺的伤情作出韩江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1250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李永顺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伤残评定后的后续治疗费评定为3000元;康复费评定为1500元;护理期评定为75天,建议其护理期前期30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后45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营养期评定为60天,建议营养费1200元。原告李永顺花费鉴定费3100元。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及其鉴定人员具有合法鉴定资格。原告购买6瓶免疫球蛋白花费4080元,所提交的药费报销单为非正式发票。三、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初生已赔偿原告李永顺医疗费70000元。四、原告李永顺系农业家庭户口。五、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交声明书,声明放弃向李楚强主张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过错方应根据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结合现有证据分析,本次打架由于李楚强的介入,导致了原、被告矛盾升级,加大了伤害程度,因此,原告与李楚强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自愿放弃李楚强的赔偿请求,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本院酌定被告李初生承担的60%的赔偿责任。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韩江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1250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主体合格,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结合原告李永顺提供的证据及其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李永顺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98657.01元。原告李永顺向法庭提供医疗收费票据证据证明其在普宁华侨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98657.01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因购买免疫球蛋白花费4080元,因其提供的药费报销单为非正式发票,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对应的病历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原告李永顺受伤后,在普宁华侨医院住院治疗共75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100元/天=7500元。3.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书》为1200元。4.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意见书》为3000元。5.残疾赔偿金:53441.6元。原告李永顺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其伤残赔偿指数为20%。原告李永顺为农业家庭户口,应以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13360.4元/年计算原告李永顺的残疾赔偿金,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13360.4元/年×20年×20%=53441.6元。6.误工费:12136.14元。原告李永顺受伤住院造成误工,误工时间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共142天。原告李永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或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因原告李永顺系农业户口,故其误工费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林、牧、渔业31195元/年的标准计算,即31195元/年÷365元/年×142天=12136.14元。7.护理费:21580.2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关于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原告李永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护理费支出情况,故护理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其他服务业75017元/年标准计算。参照《鉴定意见书》原告李永顺的护理期评定为75天,建议前30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后45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故原告李永顺的护理费为75017元/年÷365天×(30天×2+45天)=21580.23元。8.康复费:参照《鉴定意见书》为1500元。9.交通费:750元。原告李永顺虽然没有提供交通费发票等证明其亲属支出的交通费,但考虑原告李永顺的住址与其就医地点有一定的距离,其亲属前往医院处理相关事宜,需要支付交通费,原告请求3000元偏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酌定为75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告李初生的行为导致原告李永顺构成九级伤残,给原告李永顺造成严重的精神创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请求10000元偏高,原告李永顺应得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情况综合酌定为8000元为宜。11.鉴定费:3100元。原告李永顺为确定伤情和赔偿数额进行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是原告李永顺必要和合理的损失,原告李永顺请求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永顺的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10864.98元。被告李初生应赔偿原告李永顺210864.98元×60%=126518.99元,减去其已支付原告的70000元,还需赔偿原告56518.99元。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超出本院认定的赔偿数额部分,因缺乏依据,证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被告辩称因本次打架造成其轻微伤,花去医疗费4万元左右,因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作认定,且被告也没有提起反诉,本案不予审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初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永顺56518.99元。二、驳回原告李永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0元,减半收取630元(原告已付交),由原告李永顺负担252元,被告李初生负担3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春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黄 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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