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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26民初79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7956刘怀宝与赵洪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怀宝,赵洪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6民初7956号原告:刘怀宝,男,1949年10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芹,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洪英,女,1958年4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登文,涟水县安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怀宝与被告赵洪英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0月27日被告赵洪英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成集涟古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成集医院西边时,与同向跑步的刘怀宝发生刮擦,致刘怀宝受伤的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洪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怀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已花医疗费144060.55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对于本起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不应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方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或者承担主要责任,请求对事故中双方的责任认重新作出认定。对双方争议的事故中原、被告责任及原告损失赔偿问题,本院经审理查明:事故发生过程同原告所诉一致。事故发生后被告在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上签写“我负全责赵洪英”,经交警部门谈话询问,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洪英驾驶非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在跑步时未靠路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等处治疗,花医疗费144060.55元,被告已付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出示事故责任认定书、××厉、出院证、出院小结、出院记录、费用流水帐、费用收据、住院费用收据、出院诊断证明书及本院调取的询问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因就医支出的费用等。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原告发生刮擦,致原告受伤,应承担相应过错赔偿责任。对于原、被告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责任,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虽主张其无责任或负故的次要责任,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据此认定被告在本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应承担原告损失的70%赔偿责任。据此,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洪英赔偿原告刘怀宝医疗费100842元,扣除被告已付3000元,还应再赔付9784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3元,由被告赵洪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朱行江人民陪审员  罗建华人民陪审员  高 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尹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