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402民初1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王继冶与辽源市贝纶迪袜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继冶,辽源市贝纶迪袜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02民初1119号原告王继冶,住所地辽源市。委托代理人宋淑荣,辽源市龙山区南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辽源市贝纶迪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玉波,该公司经理。原告王继冶诉被告辽源市贝纶迪袜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继冶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淑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源市贝纶迪袜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生产袜子的包装袋,给被告送货从2016年至2017年4月末,给被告送货共计累计货款291,681.00元,原告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被告索要,一直未果,故起诉至龙山区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拖欠的欠款261,681.00元及利息。被告辽源市贝纶迪袜业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庭举证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定货明细表一份,证明供货明细及欠款数额。被告质证:无异议2、短信截图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过货款。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金成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7日原告王连玉向被告金成浩提供双速消防排烟风机2台、正压送风机12台,合计货款55,100.00元,被告未支付货款;另查明合同双方未约定违约责任。原告多次催要货款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5,10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损失,损失数额以55,100.00元为技术。自2012年8月17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逾期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0%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买卖关系,原告履行完全部合同义务后,被告应及时、足额给付原告货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金成浩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连玉货款55,100.00元及利息(离线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8月17日起至货款全部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178.00元,诉讼费60.00元,由被告金成浩负担。如果被告未能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鹏陪审员 孙景梅陪审员 赵淑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马业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