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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民初648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天津冀东海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天津金鼎聚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冀东海丰混凝土有限公司,天津金鼎聚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64863号原告:天津冀东海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女子劳动教养管理所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553408620U。法定代表人:边兵,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志文,男,该公司法务部部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跃红,女,该公司法务专员。被告:天津金鼎聚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中塘镇西正河村富香西里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67371223XK。法定代表人:刘月立,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月超,男,该公司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用利,天津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冀东海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金鼎聚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志文、李跃红,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月超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跃红,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月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277658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80000元(自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10月12日,以2776585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日0.04%计算);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6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全部货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百分之五十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0月15日签订《天津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按合同约定,原告为靖翔高分子工程项目供应混凝土,被告支付货款;依据合同付款方式条款第7种方式结算货款:每一万方付总货款的50%,剩余50%的货款在工程完工后6个月内付清,最迟不迟于2017年5月1日。同时被告还应承担自2016年5月1日至今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违约金应按合同约定第五条违约责任第2款“买受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承担其违约责任(买受人行使抗辩权维护正当权益或遇不可抗力因素的除外)。买受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给付货款,视为违约,买受人应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应按照延期付款总额,以日0.04%的比例来计算,同时承担违约责任。”截至2016年5月1日,原告依约为被告供应混凝土累计9993.5方,总货款金额为2776585元。该工程是被告自己的厂房,当原告供应混凝土不到一万方时,被告无理停工。之后,被告不再使用原告的混凝土,现被告厂房已完工。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账款,但被告不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原告供混凝土数量有问题,数量少。合同约定的结算日期为2017年5月1日,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欠款数额。原告混凝土有质量问题,要求原告进行整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2015年9月26日至2016年3月25日的对账单,有被告单位副经理刘月超签字确认,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2016年3月26日至5月25日的对账单及发货单,虽没有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但在庭审中被告对数额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3.被告提交的照片及音像材料,因该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支持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天津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不同标号的混凝土,同时约定了混凝土单价;在付款方式一栏中双方约定每一万方付总货款的50%,剩余50%的货款等工程完工后6个月内付清,最迟不迟于2017年5月1日。在违约责任条款中,合同约定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延期付款总额,以日0.04%的比例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2016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公司副经理刘月超进行对账,确认自2015年9月26日至2016年3月25日,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共计6084.5方,被告欠货款共计1701610元。后双方继续履行买卖合同,被告认可至2016年5月25日,原告累计向被告供应混凝土9993.5方,货款共计2776585元。后双方停止业务,原告在催要欠款未果后诉至本院。另查,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申请对原告供应的混凝土强度进行检测。经双方同意,被告在预交质量检测费3000元后,本院委托天津市建筑材料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对混凝土强度进行检测,结果为原告提供的混凝土质量符合合同约定标准,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履行过程中,被告虽提出原告供应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但经双方认可的第三方质监部门检测,原告提供的混凝土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故本院对被告此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预交的检测费自行负担。在2016年5月1日以后,原告未再向被告供应混凝土,但被告认可至2016年5月25日,欠原告货款2776585元未付。因双方约定了付款条件,即“每一万方付总货款的50%,剩余50%货款工程完工后6个月内支付清。最迟不迟于2017年5月1日”,至双方最后进行对账,原告供应的混凝土总量为9993.5方,未满足支付50%货款的条件,故被告支付货款最后期限为2017年5月1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5月1日至10月12日的违约金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现被告付款期限届满,被告延迟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起算时间应自2017年5月2日开始。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金鼎聚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冀东海丰混凝土有限公司277658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77658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百分之五十计算自2017年5月2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53元,减半收取计15226.5元,由原告负担926.5元,被告负担14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于长艳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