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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611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二印与曹小扣、鹤壁圣杰投资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二印,曹小扣,鹤壁圣杰投资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11民初66号原告:王二印,男,195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丽霞,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领法律文书。被告:曹小扣,女,1980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被告:鹤壁圣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淇县红旗路。法定代表人:曹小扣,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天亮,男,196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鹤壁市淇滨区。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领法律文书。原告王二印与被告曹小扣、鹤壁圣杰投资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7年4月1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王二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丽霞、被告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天亮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王二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丽霞、被告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保星到庭参加了诉讼。两次开庭时,被告曹小扣、鹤壁圣杰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二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赔偿原告王二印医疗费14615.03元、误工费5465.46元、护理费90753.96元、营养费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交通费2000元、照相费20元、打印费120元、修车费360元,共计116454.45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5日10时37分许,被告曹小扣驾驶被告鹤壁圣杰投资有限公司所有的豫F×××××号车与原告王二印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在鹤壁市淇××区××路××四季苑西门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小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涉案车辆豫F×××××号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为维护原告王二印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辩称,如保险车辆在行车证、驾驶证在审验有效期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但应剔除非医保用药和与本次事故无关的费用,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票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质证意见不予支持;2、陪护证明,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但根据原告王二印病历,本院酌定住院期间为1人护理;3、原告王二印的误工证明,因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4、护理人员王飞的工资证明、停发工资证明、完税证明、动车车票,不能证明王飞在原告王二印住院期间对其进行陪护,本院不予采信;5、照相费票据、电动车维修票据,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6、交通费票据,本院将根据原告王二印的住院时间及护理时间予以酌定;7、打印费票据,该费用不是人身损害案件的赔偿费用,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王二印请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16454.45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9月25日10时37分许,被告曹小扣驾驶被告鹤壁圣杰投资有限公司所有的豫F×××××号小型轿车,与原告王二印驾驶的绿佳牌(乘车人为案外人崔清爱)两轮电动车,在鹤壁市淇××区××路××四季苑西门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二印和爱外人崔清爱受伤,两车损坏。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小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二印和案外人崔清爱无事故责任。涉案车辆豫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均自2016年3月22日0时起至2017年3月21日24时止,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2016年9月25日10时37分许,被告曹小扣驾驶豫F×××××号小型轿车,与原告王二印驾驶的绿佳牌(乘车人为案外人崔清爱)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二印和案外人崔清爱受伤,两车损坏。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小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二印和案外人崔清爱无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二印各项损失:1、医疗费14615.03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因原告王二印已年满60周岁,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3、护理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王二印住院期间生活护理人数为1人,参照2015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0482元/年计算为6513.96元(30482元/年÷365天×78天×1人=6513.96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4、营养费,因原告王二印未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其住院天数,按照30元/天计算为2340元(30元/天×78天=2340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电动车维修费,因原告王二印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7、照相费,因原告王二印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8、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护理情况,本院酌定为780元(10元/天×78天=780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9、打印费,该费用不是人身损害案件的赔偿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4248.99元(14615.03元+6513.96元+2340元+780元=24248.9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原告王二印的医疗费14615.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护理费6513.96元、交通费780元,共计24248.99元;同一交通事故的被侵权人崔清爱的医疗费16341.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护理费6513.96元、交通费780元,共计25975.82元。因原告王二印、案外人崔清爱二人损失之和不超过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赔偿。综上,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应赔偿原告王二印各项损失共计24248.99元(14615.03元+6513.96元+2340元+780元=24248.99元)。关于被告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诉讼费等间接费用的意见,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责任的除外。”故对被告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二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24248.99元;二、驳回原告王二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8元,由原告王二印负担2081元,被告曹小扣负担5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振平审 判 员  郭 飞人民陪审员  杨瑞帆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