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25民初2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王思聪与尹洪叶、荀丽丽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思聪,尹洪叶,荀丽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5民初2526号原告王思聪,男,住黑龙江省宾县宾州镇。委托代理人刘松,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洪叶,女,住黑龙江省宾县宾州镇。被告荀丽丽,女,住黑龙江省宾县宾州镇。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盛有声,男,住黑龙江省宾县宾州镇。原告王思聪与被告尹洪叶、被告荀丽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思聪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松、被告尹洪叶、被告荀丽丽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盛有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思聪诉称,二被告将位于宾县宾州镇添星现代城2单元1101室、2单元901室、2单元1001室出卖给原告并收取房价款1100,000.00元,后二被告未交付房屋,且上述房屋没有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及相关审批手续,现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合同,要求二被告返还购房款1100,00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尹洪叶辩称,同意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合同,因被告没有收取购房款1100,000.00元,故不同意返还该款并支付利息。被告荀丽丽辩称,同意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合同,因被告没有收取购房款1100,000.00元,故不同意返还该款并支付利息。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出的证据为:证据A1.购房协议及收款收据各三份,拟证明:本案争议房屋即宾县添星现代城2单元1101室、2单元901室、2单元1001室均坐落于宾县宾州镇党校路体育场东侧,面积均为119.37平方米,价款分别为405,850.40、393,900.00元、399,880.00元。上述房屋没有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及相关审批手续,现在仍未竣工。二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据A2.房屋产权买卖协议一份,拟证明:二被告以房价款1100,000.00元将宾县添星现代城2单元1101室、2单元901室、2单元1001室出卖给原告。二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相关性有异议。证据A3.收条一份,拟证明:二被告收取原告房价款1100,000.00元。二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相关性有异议。二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出的证据为:证据B1.证人旬永华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开发商曾向二被告借款。二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屋产权买卖协议及给原告出具收条是为了配合原告,让其向开发商索要借款,二被告并没有收取房价款。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证据B2.证人刘丽婷的证人证言,拟证明:二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屋产权买卖协议及二被告出具收条是为了配合原告为其向开发商索要借款,二被告并没有收取房价款。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证据B3.刘宇录音光盘一份,拟证明:二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屋产权买卖协议及二被告出具收条是为了配合原告为其向开发商索要借款,二被告并没有收取房价款。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证据B4.宾县发展改革局下发的宾发改核准[2012]44号文件复印件、宾国用(2012)第053号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复印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黑龙江融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日取得添星住宅小区一期建设项目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本案争议房屋包含在该建设项目内。原、被告关于本案争议房屋的买卖合同不存在无效情形。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相关性有异议。经审核认定,原告庭审中陈述“2014年10月14日二被告将位于宾州镇添星现代城的三套住宅出卖给原告,……,原告于当日交付二被告1100,000.00元人民币现金,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原告庭审中陈述“我先给的钱,给了110万给了尹洪叶,是现金。我去我朋友那里取的现金,现金都是100元的。我朋友早把现金准备好了,把现金送到我公司,放在我公司了。当天看完房子送的,不是签合同那天。我在公司拿到的钱。当时荀丽丽没有在家……。给钱的时候,荀丽丽不在家,尹洪叶把房票子给了我,没有打收条。这个钱尹洪叶收的,荀丽丽收没收到钱我不清楚了。收条是10月14日打的收条,这事荀丽丽回来了,是二被告同时给我打的收条是在公司或者车行我记不清了。给尹洪叶钱的时候就只有我们两个人。当天没有打收条,就是给的房票子。哪个朋友给我拿的钱,我不能说,我得保密。”因原告庭审先陈述其于2014年10月14日交付二被告1100,000.00元现金,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后陈述原告给尹洪叶钱当天没有打收条,给钱当天被告荀丽丽不在家,是10月14日打的收条,上述陈述相矛盾,故应确认2014年10月14日二被告没有收到原告交付的房价款。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买房交付房价款一般是先交定金或首付款,待交付房屋及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时再交付下余房价款,而本案原告称交付数额巨大的全部房价款与上述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相违背。原告称从朋友处取款1100,000.00元,后又称朋友将房价款1100,000.00元送到原告经营的公司,陈述前后矛盾,且其没有披露其朋友姓名。综上,可以认定2014年10月14日二被告没有收到原告以现金形式交付的1100,000.00元房价款,故原告提供的证据A3不具有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证据A1因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且该证据没有记载上述房屋没有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及相关审批手续且现在仍未竣工这一待证事实,故该证据对证明本案争议房屋(即宾县添星现代城2单元1101室、2单元901室、2单元1001室)均坐落于宾县宾州镇党校路体育场东侧,面积均为119.37平方米,价款分别为405,850.40、393,900.00元、399,880.00元这一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证据A3系书证,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该证据具有证明力。被告提供的证据B1、证据B2、证据B3均系证人证言,因证据B1、证据B2的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据B3的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故该上述证据不具有证明力。被告提供的证据B4系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提出相反证据,故该证据具有证明力。对有证明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房屋(即宾县添星现代城2单元1101室、2单元901室、2单元1001)均坐落于宾县宾州镇党校路体育场东侧,面积均为119.37平方米。黑龙江融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日取得添星住宅小区一期建设项目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本案争议房屋包含在该建设项目内。2014年3月21日,案外人蒋庆宝以宾县添星现代城名义将宾县添星现代城2单元1101室、2单元901室、2单元1001室出卖给被告荀丽丽,价款分别为405,850.40、393,900.00元、399,880.00元。2014年10月14日,二被告以1100,000.00元将宾县添星现代城2单元1101室、2单元901室、2单元1001室出卖给原告。二被告没有收取原告房价款1100,000.00元。本院认为,因二被告将争议房屋出售给原告,故双方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因该房屋买卖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故有效。原告要求解除该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同意解除该合同,故该合同原、被告协商解除。该合同原、被告协商解除后,尚未履行的,中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称其二被告收取购房款1100,000.00元,其已经履行合同义务,因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二被告收取房价款这一待证事实,故其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购房款1100,0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思聪与被告尹洪叶、被告荀丽丽签订的房屋产权买卖协议。二、驳回原告王思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800.00元,由原告王思聪负担。财产保全费7,300.00元,由原告王思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利人民陪审员 郭洪宾人民陪审员 韩 颖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解宗沅 来源: